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育誠、許植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植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15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植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另已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刪除。 ㈡如附件之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許育誠、許植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2人均係犯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最低度刑為2月。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2人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許育誠、許植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許育誠、許植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4,000元、5,000元,現在沒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許育誠、許 植勝於本案各有犯罪所得4,000元、5,000元,然尚未依法繳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2人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減刑,然行為後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許育誠、許植勝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IQLO」、「X教授」、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雯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許育誠、許植勝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許育誠、許植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孝旻」印文、「張家佑」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育誠、許植勝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IQLO」、「X教授」、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雯靜」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育誠、許植勝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許育誠、許植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育誠、許植勝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5,000元,是被告許育誠、許植勝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許育誠、許植勝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人一為面交車手、一為收水,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大致相同、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 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月收入不一定,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被告許植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月收入最多45,000元,需撫養2歲小孩及剛開刀的家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各1枚、「張家佑」署名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 育誠、許植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4,000元 、5,000元,現在沒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是被告許育誠、許植勝本案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5,000元,被告許育誠、許植勝均尚未依法繳回,是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許育誠、許植勝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許育誠已將提領款項上繳上游被告許植勝;被告許植勝再將向被告許育誠所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德樺投資」、「洪孝旻」印文各1枚、「張家佑」偽造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60152號卷第71頁背面左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52號被 告 許植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 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植勝、許育誠(另已本案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育誠擔任 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許植勝擔任將詐欺贓款轉交至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許植勝、許育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高雯靜」向劉旻豐佯稱加入「德樺投資金融菁英班」投資理財獲利等語,致劉旻豐陷於錯誤,而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許植勝、許育誠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揭地點附近,由許育誠向劉旻豐收取200萬元現金, 並將事先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張(假名:張家佑)交付與劉旻豐收執而行使之。許育誠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付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廁所內等待之許植勝,許植勝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劉旻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旻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植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許育誠收取200萬元,並將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育誠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犯行,後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旻豐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旻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200萬元與同案被告許育誠,同案被告許育誠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照片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許育誠面交,且同案被告許育誠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有在場監控,並於同案被告許育誠得手後,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許植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未達1億元,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植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許植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 資警惕。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許育誠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靖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利證據共通審酌,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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