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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游涵歆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忠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忠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15日、7月26日、7月27日、8月2日、8月8日因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2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15日、7月26日、7月27日、8月2日、8月8日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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