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敬倫
居新北市○○區○○○○段000巷0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敬倫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0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至通河街2巷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適同向前方秦巧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正欲左轉,兩車因而碰撞致秦巧玲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受刑人明知自己與秦巧玲之機車發生擦撞已致秦巧玲倒地,竟未停車察看秦巧玲有無受傷,或在現場停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去現場。其另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4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犯罪情形而經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中和區,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雖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之114年9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5日新北檢永定114執聲2270字第114911765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然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既係後案於114年4月29日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自得由本院審酌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四、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而查,受刑人因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9月13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於113年6月20日再犯後案,並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
㈠、觀諸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有故意犯後案之肇事逃逸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僅執前情,即稱:受刑人因有上開後案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非但犯罪行為態樣、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前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8日、111年1月5日,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13年6月20日,此觀前案判決書暨附表一、後案判決書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起訴書所示時間自明,是受刑人前後犯罪時間相隔至少已達2年5月有餘,並非短時間內再度犯罪,何況後案經士林地院審酌各情後,亦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之輕度刑責,則不僅前、後二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且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後案嗣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