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林米慧
- 當事人羅楷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楷傑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楷矽行銷企業 社(下稱楷矽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能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分子利用作為向他 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前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業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哥大公司】,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再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該大陸地區人民即於110年8月22日17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XZ0000000000」(下稱本案GASH會員),並以本案門號收受認證簡訊以通過會員註冊程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間,向劉佳敏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後,劉佳敏因而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晨」,「晨」再將該點數儲值本案GASH會員帳號而得利。嗣因劉佳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12頁至第218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楷傑對於其為楷矽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楷矽企業社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出售予大陸地區人民使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大陸詐騙集團合作,我只是將門號卡片寄給大陸客人,為了避免遭不法利用,我都有將門號的語音功能、漫遊功能及發簡訊功能關閉,我沒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寄出門號前即已做出上開防止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之舉動,被告主觀上對本案門號會遭人供作詐欺使用應無認識及知悉云云。經查:㈠被告為楷矽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楷矽企業社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出售予大陸地區人民使用等節,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0095號卷【下稱偵40095卷】第21頁反面 至第22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且有證人即楷矽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張凱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095卷第21頁)可憑,並有楷矽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抄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台灣之星字第111052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見偵40095卷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1頁、110 年度偵字第8910號卷【下稱偵8910卷】第19頁、第36頁)。又本案門號嗣於110年8月22日17時41分許遭真實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分子用以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並以本案門號收受認證簡訊以通過會員註冊程序後,再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晨」結識告訴人劉佳敏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其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晨」,「晨」再將該點數儲值本案GASH會員帳號內等節,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8910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其點數購買明細、購卡付款證明、樂點公司提供之本案GASH會員資料在卷可佐(見偵8910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反面),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嗣後確已淪為不法詐欺分子用以申辦本案GASH會員再將之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保險業務員約10年,另有從事公關公司之網路行銷等,足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⒉被告雖以其係與大陸廠商合作,主要是提供門號給大陸廠商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已限制門號不能進行語音通話、漫遊、發簡訊等功能為辯。惟被告以楷矽企業社企業社名義申請含本案門號之大量門號作為他人進行電商帳號平台之驗證程序,本即違背電商平台實名認證要求之精神,且從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這些卡片全都是海外人士在使用,無法查詢使用人的年籍資料,因為都是大陸人士,我們只知道這批卡片是大陸預定的號碼,交給他使用。海外人士用微信跟我們訂購,他們不用提供什麼文件,這些門號都是只有收簡訊的功能,我們沒辦法限制海外持卡人要驗證什麼服務等語(見偵40095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即足證被告對其所提供至海 外之門號實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另參以卷附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揭111年5月27日函文所示,可知被告以楷矽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門號數量即達4000個之多(見偵40095卷 第99頁)。衡諸常情,一般正當、正常經營電商平台賣場之商家,有何需開設上千個平台賣場帳號、搭配相對應高額數量之個人身分資料並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之必要?是從被告所申辦及其所稱大陸地區人士需求之門號數量,即難均信皆係作為如被告所辯之單純辦理蝦皮賣場帳號使用,此亦當為被告所明知。另縱然被告所申辦之門號另設有不得語音通話、漫遊及傳送簡訊等限制,惟單憑附有開通收受簡訊驗證碼功能之門號,即足以通過各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甚或金融業網路服務之重要身分驗證機制,是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設有上揭其他限制,實不足以認為被告已對其所提供之門號採取任何有效之管控。又手機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伴隨網際網路及,應運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用者個人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已蔚為社會現況,故門號自應由本人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申辦網路服務、電子支付帳戶服務,用以詐騙他人之案件屢見不鮮,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大量企業門號以供使用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隱蔽真實身分之用,當有所警覺。被告卻依其所述,僅憑微信通訊軟體上不明大陸地區人士之下單訂購,即申辦海量門號供對方使用,以獲取每一門號平均新臺幣(下同)180元至300元間之獲利(見本院卷第195頁),其實際上對所提供之門號無從 為任何管控,卻仍在預見上情之情況下提供,足徵其當時主觀上有縱使發生詐欺不法情事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分子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相當係對於該不法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利,恣意將以楷矽企業社名義所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得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97頁),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檢討反省之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被告所稱之其提供每個門號平均可獲利之金額為180元至300元不等,故以其所述之金額平均值為240元,可估算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存入時間 點數價值 (新臺幣) 1 劉佳敏 110年8月20日16時許 1先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晨」結識劉佳敏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與劉佳敏聯繫,佯稱如欲見面需向經理請假並支付保證金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使對方得以儲值獲利。 1、110年8月23日16時49分許 2、110年8月23日16時49分許 3、110年8月23日16時50分許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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