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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WOK WAN(中文姓名:郭芸)
選任辯護人
馬承佑律師
被告
黃芯翎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WOK WAN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芯翎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KWOK WAN(中文姓名:郭芸)與不知情之温國傑原為男女朋友,黃芯翎與温國傑為朋友。嗣黃芯翎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2時45分許至温國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因故與同住該處之KWOK WAN發生爭執,詎郭芸、黃芯翎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對方之頭髮,郭芸並以手抓黃芯翎之臉部,黃芯翎則以手抓住郭芸之頭部往門上撞,致黃芯翎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郭芸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肘擦傷、雙側性前臂擦傷、臉部擦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郭芸、黃芯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郭芸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芯翎發生爭執並拉扯其頭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防衛才碰到被告黃芯翎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當時是被告黃芯翎進入上開住處攻擊被告郭芸,被告郭芸才進行防衛,其並無傷害被告黃芯翎之犯意,且被告郭芸患有嚴重之情緒障礙及憂鬱症,被告黃芯翎一再辱罵導致其精神崩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被告黃芯翎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芸發生爭執並與其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被告郭芸的頭去撞牆,我不知道她為什麼會受傷,她一直有自殘的現象,當時被告郭芸恐嚇我,我想過去解釋清楚,她開始用周圍的東西丟我,抓我的臉、打我的胸,我就趕快推開她,也有拉扯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芯翎只是要到上開住處說明自己的情況,而非有積極傷害被告郭芸之行為,本件為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芸、黃芯翎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郭芸、黃芯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13至14、15至17、19至21頁、調偵卷第33至34、25至26頁、易字卷第117頁),核與證人温國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137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郭芸、黃芯翎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對方之頭髮,被告郭芸並以手抓被告黃芯翎之臉部,被告黃芯翎則以手抓住被告郭芸之頭部往門上撞,致被告黃芯翎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郭芸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肘擦傷、雙側性前臂擦傷、臉部擦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說明如下:

⒈被告郭芸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温國傑在吃飯,被告黃芯翎打電話給温國傑,然後温國傑把電話給我,被告黃芯翎在電話中罵我,叫我去死,後來我到上開住處沒多久,被告黃芯翎就過來一直對我說「你來打我、你來打我」、「你還賴在這裡不走幹嘛?」,然後我情緒崩潰衝過去,温國傑站在我跟被告黃芯翎中間擋住,後來就很混亂,我沒有丟她椅子、掃把等物品,就吵起來的時候我有抓她的頭髮,後來是我先放手的,我只記得她一直抓住我的頭往大門的內門撞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芯翎當天來之前在電話中叫我去死,我的情緒就不太好,本來我是想回去2樓,但我忘記聽到她罵了什麼,我就回到1樓靠近她,所以温國傑有擋住我,被告黃芯翎有抓我頭髮,我也抓她頭髮,她進來的時候我沒有朝她丟東西,我不記得有沒有抓到她的臉,之後我忘記發生什麼,只記得她抓住我的頭撞門,我頭很痛等語(見調偵卷第33至34頁)。

⒉被告黃芯翎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5月25日21時許打LINE電話給温國傑,原本要向温國傑拿我放在他那邊的護照,後來被告郭芸聽到我們在通話,就將電話拿過去,並對我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綠茶婊」等,我當下很生氣,就直接過去他們家想要當面說清楚,後來講不到幾句被告郭芸便徒手毆打我的面部、頸部及胸部等多處,還拾起屋內椅子、掃把等家具朝我所在之處丟過來,我後來也有還手,以徒手朝她面部攻擊,温國傑後來有幫忙勸阻,我們是直到警方到場才停止所有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郭芸在打我,他拿桌子、椅子、桶裝水、自行車、自行車的電池、掃把等各種物品丟我,之後就開始攻擊我,一直打我,她用指甲抓我的臉,用拳頭打我的頭跟胸部,我有抓住她,但我沒有辦法控制她的情緒,所以我就把她推開,她的側臉就撞到木門2、3下等語(見調偵卷第25至26頁)。

⒊證人温國傑於113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跟被告郭芸在外面吃飯,被告黃芯翎打給我,問我被告郭芸搬走了沒,我跟被告黃芯翎說我跟被告郭芸分手了,但被告郭芸還沒找到其他地方住,被告黃芯翎在電話裡一直罵我,說被告郭芸會一直誤會她是小三,她說要跟被告郭芸講電話,我就把電話給被告郭芸,結果她們就在電話裡面吵架,之後我帶被告郭芸回上開住處,回家不到2、3分鐘,被告黃芯翎就到我上開住處,結果她們吵起來,她問被告郭芸為什麼不去死一死,我怕她們想動手,所以我先拉著被告郭芸讓她冷靜下來,但雙方還是一直互罵,被告郭芸好像想要衝過去打被告黃芯翎,但是被我拉住,我面對被告郭芸一直站在她們兩個人中間,但我只有兩隻手,抓不住她們,她們就打起來了,我看到她們互相抓住對方的頭髮,我抓住被告郭芸的手,想叫她放手,但被告郭芸應該有打到被告黃芯翎的臉,因為被告黃芯翎的臉上有兩條抓痕,但她怎麼打的我不知道,被告黃芯翎則是抓住被告郭芸的頭一直往門上撞,被告黃芯翎抓住被告郭芸的頭的時候,被告郭芸的手已經放開了,被告郭芸的手放開之後,我一直叫被告黃芯翎放手,但被告黃芯翎一直不放手,她抓住被告郭芸的頭往門上撞了應該有4下,被告黃芯翎進來上開住處的時候被告郭芸有丟東西,但沒有朝著被告黃芯翎丟,是丟另一邊,我看到的時候,就是她們兩個互抓頭髮,被告郭芸開始丟東西的時候我知道她已經崩潰了,所以我先抓著被告郭芸想讓他冷靜下來,結果被告黃芯翎就一直抓著被告郭芸的頭撞門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於113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黃芯翎進來後與被告郭芸吵架,之後很混亂,我只知道她們兩個互相抓住頭髮,被告黃芯翎用左手抓被告郭芸的頭髮,被告郭芸用右手抓被告黃芯翎的頭髮,我聽到被告黃芯翎說「你打我」,我背對著被告黃芯翎,站在她們兩個中間,我的右手是抓著被告郭芸的右手,想要被告郭芸放開被告黃芯翎的頭髮,左手抓被告黃芯翎沒抓被告郭芸的那隻右手,但我沒辦法抓被告黃芯翎抓住被告郭芸頭髮的手,被告郭芸放開被告黃芯翎的頭髮後,被告黃芯翎的左手還抓著被告郭芸的頭髮,被告黃芯翎就抓住被告郭芸的頭去撞門,因為我背對著被告黃芯翎,所以我不知道被告郭芸怎麼弄傷被告黃芯翎的,我是事後看到被告黃芯翎臉上有傷,才知道被告郭芸有抓傷她等語(見調偵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被告黃芯翎的電話,她問我為什麼還跟被告郭芸吃飯,她想澄清自己不是第三者,我把電話交給被告郭芸,他們就在電話裡面吵架,之後我們回上開住處,然後被告黃芯翎過來,後來被告郭芸剛好從樓上下來,兩個人碰面就開始吵架、互罵,過程中被告郭芸有拿掃把往小門口方向丟,後來我一邊壓住被告郭芸要她冷靜下來,看她好像有一點靜下來的時候,馬上把地上的東西拿去小房間,我出來的時候她們已經交纏在一起打架,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我看到的是她們互抓對方的頭髮,我用兩隻手分別抓住各一個人的手,叫她們放手,之後被告郭芸先放手,這時候被告黃芯翎還抓著被告郭芸的頭髮,被告郭芸夾在木門與被告黃芯翎之間,後來被告黃芯翎把被告郭芸的頭往門上撞,大約3、4下,被告郭芸左邊的頭部碰撞到門,木門破裂的地方是被告郭芸撞擊後產生的破裂,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黃芯翎的頭部、臉或身上有無受傷,之後我送被告黃芯翎走的時候,我看到她臉上有傷痕,幾個小時後我看到被告郭芸左邊顴骨及眉毛上出現瘀青等語(見易字卷第137至153頁)。

⒋觀諸證人温國傑歷次證述內容,其就被告2人互抓頭髮並糾纏,且被告黃芯翎以手抓被告郭芸之頭部往門上撞擊約3、4下,嗣看見被告黃芯翎臉部有傷痕、被告郭芸左邊顴骨及眉毛上出現瘀青等情之證述內容均為明確且互核一致之表述,並與被告郭芸前揭供述其有與被告黃芯翎互抓頭髮,並遭被告黃芯翎抓住頭部撞門等情,及被告黃芯翎供述其與被告郭芸有肢體衝突,被告郭芸用指甲抓其臉部,而其有徒手朝被告郭芸面部攻擊並將其推開,被告郭芸之側臉因此撞擊木門2、3下等情大致相符;再被告郭芸於113年5月27日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肘擦傷、雙側性前臂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於同年6月5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一情,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3、69至75頁)。而被告黃芯翎於113年5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之部位亦與證人温國傑前揭證述被告2人互抓頭髮並糾纏,被告黃芯翎將被告郭芸之頭往門上撞擊約3、4下,被告郭芸之左邊頭部碰撞到門,左邊顴骨及眉毛上出現瘀青,被告黃芯翎之臉部則有傷痕等節大致相符。至被告黃芯翎雖供稱其係將被告郭芸推開致被告郭芸之側臉撞擊木門等語,然觀諸證人温國傑所證述被告郭芸遭撞擊之木門照片,該木門之側面嚴重破裂,上半部門片亦與該木門分離(見易字卷第44至47頁),可見該木門遭受撞擊力道之大,顯然非單純推撞所造成,堪認被告黃芯翎確有以手抓被告郭芸之頭部往門上撞擊之行為。從而,被告2人確有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對方之頭髮,被告郭芸並以手抓被告黃芯翎之臉部,被告黃芯翎則以手抓住被告郭芸之頭部往門上撞,並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黃芯翎雖供稱被告郭芸有向其丟擲椅子、掃把等物品,並以拳頭毆打其頭及胸部,然此情為被告郭芸所否認,且依證人温國傑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郭芸並非朝被告黃芯翎方向扔擲物品,而係與被告黃芯翎互抓頭髮並糾纏,且該等行為亦可能造成被告黃芯翎受有前揭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自無從僅以被告黃芯翎前揭供述,據認被告郭芸有向其丟擲椅子、掃把等物品,並以拳頭毆打其頭及胸部之事實。

⒍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其等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對方之頭髮,被告郭芸並以手抓被告黃芯翎之臉部,被告黃芯翎則以手抓住被告郭芸頭部往門上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所為顯係積極攻擊對方之行為,而非迴避之作為;復觀諸被告2人發生爭執之上開住處一樓客廳照片,可見該木門至大門口間之空間寬敞且無障礙物(見易字卷第43頁),且證人温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照片是上開住處的一樓客廳,案發當日一樓客廳無障礙物或放置其他物品阻擋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可見被告2人非毫無迴避或逕自離開現場之可能性,竟捨此未為,反而徒手拉扯對方頭髮並以前揭方式攻擊對方,難認被告2人僅為正當防衛而無傷害之犯意,其等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⒎又被告郭芸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郭芸患有嚴重之情緒障礙及憂鬱症,被告黃芯翎一再辱罵導致其精神崩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並提出被告郭芸於案發後之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為證(見調偵卷第45至53頁、易字卷第25至37、167至17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之書立日期均在本案發生後,僅能證明被告郭芸於案發後身心狀況不佳,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外傷、生理疾病或「輕鬱症」、「失眠」、「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症狀」等疾病或症狀,而上開疾病或症狀實無礙於被告郭芸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難據此認定被告郭芸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降低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郭芸之認定,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竟以前揭方式互相傷害對方,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及其等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59頁)、被告郭芸之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郭芸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調偵卷第45至53頁、易字卷第25至37、167至171頁)、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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