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千惠
- 選任辯護人
-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廖義福
- 選任辯護人
- 陳筱屏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潘招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千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義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招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廖千惠、廖義福、潘招治與郭珮絨為鄰居,因環境衛生問題而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方道路,因細故發生爭執。廖千惠、廖義福、潘招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廖千惠徒手拉扯郭珮絨之頭髮並毆打郭珮絨頭部,廖義福持雨傘攻擊郭珮絨頭部,潘招治則坐輪椅靠近郭珮絨,徒手拉扯郭珮絨之頭髮,潘招治、廖千惠、廖義福並與郭珮絨互相拉扯,致郭珮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前肢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其間廖義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郭珮絨,足以貶損郭珮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廖千惠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拿取郭珮絨之手錶及安全帽,並取走郭珮絨之手機往後方停車場丟擲,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珮絨。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惠、廖義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珮絨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鄧華芬、楊連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8、97-99、139-145頁、院卷第52-5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5-57頁、院卷第86之1-86之48頁),足認被告廖千惠、廖義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潘招治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攻擊我女兒廖千惠,我才會去拉告訴人的頭髮,我是要保護我女兒云云。經查:1.被告潘招治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等事實,為被告潘招治所坦認(見院卷第44頁),並有前揭(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郭珮絨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因為被告3人把垃圾堆置在我家門口及公共區域,我去向他們反應,之後遭被告3人毆打,坐輪椅的潘招治把我擋住不讓我離開,廖義福拿雨傘打我的頭,廖千惠也有攻擊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3人在收回收,把垃圾堆在門口影響我出入,我跟他們說把東西移到別處,結果被告3人就來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97-99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潘招治、廖義福先在場,之後廖千惠衝下來,潘招治有坐著輪椅靠近我,被告3人都有打我等語(見院卷第52-57頁)。是證人郭珮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潘招治有坐輪椅靠近並出手攻擊,徵之證人郭珮絨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潘招治,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3.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於21:44:56至21:45:05時,告訴人與A女(即被告廖千惠)在1樓門口說話,C女(即被告潘招治)坐輪椅在旁觀看,於21:45:06至21:45:09時,A女用雙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手持安全帽攻擊A女,於21:45:10至21:45:16時,A女上前推告訴人,並在鐵門旁有互相拉扯之動作,B男(即被告廖義福)及C女有向前移動至告訴人及A女之位置,於21:45:17至21:45:25時,B男從C女的輪椅上抽出雨傘,持雨傘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及A女、B男、C女相互拉扯,B男再持雨傘攻擊告訴人,於21:45:31至21:45:39時,告訴人、A女、C女持續互相拉扯,B男持雨傘在旁攻擊告訴人,於21:45:40至21:45:56時,告訴人及A女、C女持續互相拉扯,告訴人手持之雨傘爆開,A女抓住告訴人頭髮並向前拉扯,同時B男在旁持雨傘持續攻擊告訴人,於21:45:57至21:46:15時,A女放開抓住告訴人頭髮之雙手,B男持雨傘站在旁邊,C女滑動輪椅至告訴人前方,隨後A女、B男、C女將告訴人圍住說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第86之1至86之48頁),是被告潘招治見被告廖千惠上前推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隨即坐輪椅接近告訴人,其後與被告廖千惠、廖義福、告訴人互相拉扯,被告廖義福復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數下,足認被告潘招治與廖千惠、廖義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行為分擔。
4.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又其左手前肢及右膝有擦挫傷,亦有傷勢照片可憑(見偵卷第54-57頁),核與其證述之受傷經過及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3人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被告廖千惠徒手毆打、被告廖義福持雨傘攻擊等過程相符,堪認被告潘招治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廖義福、廖千惠共同傷害告訴人,灼然至明。
5.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觀諸前揭勘驗內容,係被告廖千惠先出手推告訴人,被告潘招治見狀,遂上前和被告廖千惠、廖義福一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被告潘招治顯有與被告廖千惠、廖義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難認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潘招治辯稱係為保護女兒才拉扯告訴人頭髮,並非可採。
6.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潘招治坐輪椅衝撞我,並用腳踹我腿部等語(見偵卷第97-99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稱潘招治坐輪椅擋住其去路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未言及遭被告潘招治以輪椅衝撞及踢踹,其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衝突發生過程,我沒有看到潘招治踹我,因為之後看到褲子上有腳印,所以推測潘招治踹我等語(見院卷第54-55頁),則被告潘招治是否確有踢踹告訴人顯有可疑。又證人楊連煌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看到廖千惠一邊推擠,一邊徒手打告訴人頭部很多下,潘招治坐輪椅滑動將告訴人唯一出口擋住,廖義福拿雨傘打告訴人的頭部多下,我沒有看到潘招治用腳踹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3-145頁),其證述情節核與前揭勘驗內容大致相符,並無誇大、渲染之情事,堪以信實。再觀諸前街勘驗內容,僅看到被告潘招治坐輪椅靠近告訴人,之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未見被告潘招治有以輪椅衝撞及腳踹告訴人之舉,實難遽認被告潘招治有此部分行為。至告訴人右膝雖有擦挫傷,然不能排除是雙方互相拉扯、推擠下所致,職是之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潘招治腳踹、以輪椅衝撞告訴人等節,僅有告訴人單方陳述,尚乏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自難遽予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廖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潘招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共同在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廖千惠所犯傷害罪、毀損罪;被告廖義福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廖義福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環境衛生問題而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共同當街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被告廖義福率以穢語辱罵貶損告訴人,被告廖千惠徒手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廖千惠、廖義福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潘招治否認犯行,被告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復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參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受損之財物價值及程度,兼衡被告廖千惠、廖義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61頁)、被告廖義福、潘招治年歲已高,暨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廖千惠於前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郭珮絨恫稱:「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殺人也不會怎樣」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經查,被告廖千惠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然其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郭珮絨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廖千惠有稱「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殺人也不會怎樣」等語(見偵卷第97頁、院卷第52頁),然證人楊連煌、鄧華芬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未聽聞廖千惠說上開話語等語(見偵卷第141、143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從據以確證被告廖千惠於當日有對告訴人語出恐嚇,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雨傘1支,固為被告廖義福持以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該物為被告廖義福向他人借用,業據被告廖義福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4頁),是該物非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