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陳志峯
- 被告王啓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東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啓東與吳耀偉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7時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48巷44弄與員山路146巷交岔口,因不滿吳耀偉駕車鳴按喇叭,竟基於即使發生他人物品毀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趁該車輛超越其身邊之際,徒手用力拍打該車輛1下,致該車輛右後葉子板 鈑金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耀偉。 二、案經吳耀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內容無告訴人吳耀偉罵被告王啓東之聲音為由,質疑影片經過剪接,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影像內容經本院勘驗係連續錄音錄影,且錄得「碰」及被告稱「行人優先你不知道嗎?」等聲音,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可見該影像內容並無中斷、停頓、雜訊或其他異常情形。至辯護人所稱未錄到之內容,係在本院未勘驗之其餘影像檔案,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對於其餘影像檔案勘驗之內容即明,故辯護人所辯,難認有據。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內容既經告訴人提供給承辦員警,於審理時復由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其取得證據之方式及調查證據之程序,均於法無違,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未爭執及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打告訴人的車子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碰」的聲音無法證明是被告碰告訴人的車子,且被告為老年人,有身心障礙,以他的力量根本不可能把鈑金敲凹陷,凹陷可能是舊傷,縱使被告有拍擊車輛,也只是過失,毀損罪不處罰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駕車鳴按喇叭,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有無拍打車輛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聽到巨大聲響停車查看,發現車子的右後葉子板遭到毀損,對方應該是徒手大力往我的車輛右後葉子板敲擊才會造成車輛受損等語,被告雖否認有敲擊車輛,惟其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在案發時提及「我碰到的是這邊」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可見其確有接觸告訴人車輛無訛。參以案發時告訴人車輛前方除被告外無其他人車,於告訴人駕車甫自被告左側超越之際,即傳出「碰」的聲音,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附卷 可參,足見該「碰」的聲音即係被告自承接觸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所致。故被告有拍打告訴人車輛,堪可認定。 ㈢被告拍打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隨即停車,並下車發現車輛右後葉子板鈑金凹陷損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估價單1份及 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該處毀損位置與告 訴人駕車超越被告之方向、位置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不滿告訴人駕車鳴按喇叭 ,亦經認定如前,故其拍打車輛之力道肯定非輕,足認告訴人指訴上情,應屬可信。被告所為致該車輛右後葉子板鈑金凹陷損壞,堪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因 不滿告訴人駕車鳴按喇叭而拍打車輛,衡情應僅係藉由拍打車輛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尚難認必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毀損車輛之犯意。惟用力拍打車輛鈑金可能導致鈑金凹陷損壞,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其僅因一時不滿,用力拍打告訴人車輛,行為時應有使他人物品發生毀損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車輛,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空言否認及辯護人辯稱「碰」的聲音無法證明是被告碰告訴人車輛等節,均與前開事證不合,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另以被告為老年人,有身心障礙,其力量不可能毀損車輛鈑金置辯。惟查,車輛鈑金之品質本因車廠技術、材料等級而不同,尚難謂徒手拍擊必然無法毀損鈑金,且被告於犯案時雖已69歲、有輕度身心障礙,然其能步行於市場購物、遛狗,可見其身體尚屬硬朗,其障礙類別亦顯與力量無涉,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另辯稱鈑金凹陷可能是舊傷云云,惟被告拍打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隨即停車,並下車發現車輛右後葉子板鈑金凹陷損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衡情應無僅因本件用路之輕微糾紛,甘冒誣告罪之罪責而刻意將車輛舊傷誣指為被告所致,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過失乙節,與本院前揭認定未必故意之情形不合,同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前述「毀棄」、「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不合,而屬「損壞」之情形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以徒手拍打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與太太同住,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之關係,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物品毀損之損害,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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