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楊子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至文

林進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至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詹至文與林進國前為朋友關係,兩人嗣後生有嫌隙。林進國與其同居人陳麗卿(所涉傷害、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等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8號、第5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20分許,見詹至文在天香油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林進國便持扳手進入天香油行內,隨後林進國與詹至文旋即發生爭執,詹至文與林進國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林進國持用扣案之扳手敲擊詹至文,詹至文則持用天香油行桌上之杓子揮擊林進國,致使林進國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鼻撕裂傷(約3.5公分)、左側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輕微腦震盪、左手挫瘀傷之傷害;詹至文則受有下頷鈍傷、左膝鈍傷、左小腿鈍傷、雙側手肘鈍傷、雙側手部鈍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詹至文固坦承有持杓子揮打被告林進國等情,被告林進國固坦承有持扳手於上開時地在場,且與被告詹至文發生衝突等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詹至文辯稱:當天是林進國先攻擊我,我拿天香油行店內的杓子要抵擋林進國,才不小心打到他的臉,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林進國則辯稱:我沒有拿剪刀,也沒有拿扳手要攻擊詹至文,都是詹至文打我,我都沒有還手,就算有也是正當防衛等語。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林進國有無為傷害之犯行?㈡被告詹至文、林進國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林進國有於上揭時間攜帶扳手至上揭地點,被告詹至文並有手持天香油行內之杓子與被告林進國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詹至文與被告林進國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3月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3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及扣案之扳手1支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進國確有以扳手而為本案傷害之犯行:

⒈關於本案之案發經過:

⑴被告詹至文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我在天香油行店裡聊天,我就看到林進國、陳麗卿一起到店內,林進國左手拿著辣椒水,右手拿著扳手,但進入門口後,林進國就將扳手放在椅子上,拿起店門口的剪刀衝向我,並持續拿辣椒水噴我,剪刀也快要刺到我的眼睛,我為了自衛才拿杓子揮打林進國,林進國倒地後,我就將他手中的剪刀搶走,林進國又起身去拿扳手打我的手、腳,直到劉家憲擋在中間制止我們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是林進國先攻擊我,他左手拿辣椒水噴我眼睛,右手拿扳手攻擊我,攻擊我時林進國看到油桶上有剪刀,就改拿剪刀攻擊我,我才拿店裡的杓子抵擋,後來林進國倒下後,我才從他手中搶過剪刀,並將他掉在地上的扳手撿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稱:當天是林進國左手拿辣椒水,右手拿扳手攻擊我,我拿杓子抵擋他,林進國又隨手拿杓子旁的剪刀說今天一定要讓我眼睛瞎掉,情急之下我才抵擋他,林進國才碰撞到後面的東西後跌倒在地,在我沒抵擋前已經被扳手打到很多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⑵證人即天香油行店長劉家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跟詹至文在天香油行裡靠近店門口的收錢桌旁聊天,我看見林進國和另一位女生走進店裡,林進國手上拿著一瓶噴罐和扳手,林進國一到店裡就說要揍詹至文,詹至文後來就從店裡拿兩支白鐵製的杓子過去,兩個人就打了起來,時間應該在10秒以內,詹至文和林進國兩人雖然沒有纏在一起扭打,但是靠很近的在店裡站著爭執和拉扯,後來林進國跌坐到地板後,詹志文也停止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102頁)。

⑶雖被告詹至文就被告林進國攻擊之經過及順序並非一致,然就被告林進國確有持扳手進入店內與被告詹志文發生近距離肢體衝突等情,則均前後一致,並核與證人劉家憲證述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劉家憲與被告林進國素無嫌隙亦無結怨,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林進國入罪之可能,故其證述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詹至文之傷勢均為鈍傷,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3月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核與以為鈍器之扳手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林進國確有以扳手傷害被告詹至文之行為,則被告詹至文前揭指述確有遭被告林進國以扳手攻擊成傷,應屬可信。至被告林進國雖辯稱:我都沒有動手,都是詹至文打我等語,自非可採。

⒉另證人陳麗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陳稱:原本林進國有要拿不知道甚麼東西要噴詹至文,但來不及用到就被打了,我只有看到林進國被打,我也沒看見林進國有帶扳手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55頁),然於偵查中證人陳麗卿同遭列為本案傷害犯行之被告,與被告林進國復係同居關係,則證人陳麗卿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林進國亦於本院審理時稱:陳麗卿已經失智了,什麼事她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從而,證人陳麗卿之證述憑信性甚低,尚難引為有利被告林進國之認定。

㈢被告詹至文、林進國2人所為,均不成立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劉家憲於偵查中證稱:林進國拿著扳手進來店裡,詹至文看到後就一手拿一個杓子,隨後沒多久就發生打鬥,詹至文有拿杓子往林進國揮,後來林進國退後到旁邊罐子就跌倒,他們就停手了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林進國從外面拿著扳手走進店裡並說要揍詹至文,林進國看到後就拿起兩支杓子往店門口走,後來被告2人有站著靠很近在爭執拉扯,林進國跌坐到地板後,詹至文就停止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至第102頁),可見被告2人爭執過程,均未採取抵擋、防禦之防衛行為,亦無離去現場或報警,反係相互靠近縮短距離,進而拉扯互毆,則被告2人行為並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從事必要排除之反擊,而係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具有傷害犯意,難謂被告2人係主觀上係單純出於抵擋攻擊之防衛目的、防衛意思而為,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林進國雖聲請就扣案之剪刀為指紋鑑定,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進國有持用剪刀傷害被告詹至文(詳後述),此部分既與待證事實無關,則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均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上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2人年歲均長,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或至少避免衝突發生,竟分別手持器具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及危害程度;暨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2人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及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林進國所持用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林進國所有,業據被告林進國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且據扣案而為被告林進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詹至文所持用之杓子,雖為被告詹至文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天香油行所有,並非被告詹至文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剪刀1把,既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則亦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林進國持不明液體、剪刀攻擊被告詹至文,致被告詹志文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林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家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詹至文所提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3月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進國則辯稱:我沒有拿剪刀刺擊詹至文,我當天帶的是防蚊液等語。

㈣惟查:

⒈就被告林進國持剪刀攻擊之經過,被告詹至文於偵查中即稱:被告林進國有拿店門口的剪刀衝向我,剪刀也快要刺到我眼睛,我就拿杓子揮打被告林進國來自我防衛,後來被告林進國倒地後,我就把剪刀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被告詹至文亦未陳稱有遭剪刀刺傷,核與證人劉家憲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有看到林進國拿剪刀要刺詹志文,但沒有刺到,刺到的話應該就瞎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5頁),則尚難認被告林進國確有持用剪刀致被告詹至文成傷。

⒉又剪刀既為銳器,倘確有造成刺傷,被害人應有穿刺傷、撕裂傷等遭銳器攻擊之傷勢,然細核被告詹至文之傷勢為「下頷鈍傷、左膝鈍傷、左小腿鈍傷、雙側手肘鈍傷、雙側手部鈍傷」,此有被告詹至文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詹至文所受之傷勢均非銳器、或該不明液體潑灑所致,自難遽認被告林進國有以剪刀或不明液體致被告詹至文產生身體上之傷害結果。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進國有持用不明液體、剪刀傷害被告詹至文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林進國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進國犯罪。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林進國有罪之傷害罪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