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至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至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至浩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將前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藉以對該人提供助力。嗣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陳至浩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已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LINE以暱稱「詹郅磊」等名義聯繫詹琇棱,對詹琇棱佯稱:得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詹琇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9時5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聯繫詹琇棱,要求詹琇棱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至指定地點等待業務收取款項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德全」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與詹琇棱見面,詹琇棱即交付100萬元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至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琇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1577卷第27至29、31至33、35至37、17至22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51577卷第55至58、22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申辦門號供不詳之人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未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之舉,可非難性較低;又本案被告幫助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達100萬元,金額甚高,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仍以SIM卡遺失云云,欲掩飾本件犯行,嗣因知悉依據卷內事證可知其於同日申辦大量SIM卡,犯行已無法掩飾,方坦認犯行,顯無誠實面對己過之意;而被告前於110年8月間,就已因從事車手工作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然於緩刑期間,竟不知謹言慎行,貪圖一己私利,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供陳尚未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