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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劉凱寧許菁樺何奕萱

  • 當事人
    何忠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何忠義原為永恩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巷0號1樓,下稱永恩公司)之廣告專案行銷承辦人員,於自永 恩公司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永恩公司之授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豐華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 診所),向本案牙醫診所負責人李宗翰佯稱:永恩公司可為本案牙醫診所設計刊登於大眾捷運乘車手冊(下稱捷運手冊)之平面廣告,且該捷運手冊會放置於捷運站內供民眾自行拿取等語,並持印有永恩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進展印文之廣告委託合約書,填載客戶名稱、簽約日期、平面刊登費用、本案校稿人、財務請款人、刊登方案等欄位,偽造有權代理永恩公司簽立該契約意思之私文書後,供李宗翰簽署而行使之(廣告委託合約書編號B001974,下稱本案合約書),並向李宗翰收取本案合約書約定之部 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李宗翰、永恩公司及張進展。然因李宗翰未陷於錯誤,故何忠義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忠義固坦承有向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稱可替本案牙醫診所設計廣告刊登於放在捷運站內之捷運手冊,並填寫印有永恩公司大、小章之本案合約書供李宗翰簽署,且共收取6萬3,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後來是因為我的手機掉到水裡修不好,我有試圖打電話去診所,但都沒有聯絡到李宗翰,應該是因為李宗翰後來連絡不到我所以認為我詐欺。我簽立本案合約書有經過永恩公司的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經查:(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李宗翰稱可替本案牙醫診所設計廣告,將廣告刊登於放置在捷運站內之捷運手冊,並於印有永恩公司大、小章之本案合約書上填寫與李宗翰約定之廣告委託內容,並將本案合約書供李宗翰簽署等情,經被告坦承如上,與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4頁),且有本案合約書1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李宗翰未陷於錯誤: 1.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總共跟我銷售過3次捷運 或公車的廣告手冊,這次是第3次,被告跟我說是要配合 捷運公司周年慶活動,所以要印手冊放在捷運站內。被告會拿捷運手冊的樣本給我們看並表示未來會做成這樣,要我買廣告,看是要整頁或是半頁的,價格不一樣,然後說廣告大概會放在哪一頁,並說會印10萬本放在各大捷運站讓民眾拿取。如果被告當時是跟我說只是在捷運站外發給路過的民眾,我就不會願意委託被告做廣告,因為這樣的話根本不需要搭配捷運周年慶,我自己就可以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63至64、66頁)。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簽約時有跟李宗翰說是要把捷運手冊放在捷運站及公車站內供民眾自行拿取,事實上我是請工讀生去捷運站及公車站發送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頁反面),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李宗翰簽約的內容是要印捷運手冊,有說捷運手冊會放在捷運站的出入口和捷運站附近的公車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均與李宗翰證稱簽立本案合約書時,被告係稱捷運手冊會放在捷運站內等情相符。被告既於與李宗翰簽立契約時稱會將捷運手冊放置於捷運站供民眾拿取,實際上則自始是打算要請工讀生在捷運站附近發放捷運手冊,即係施用詐術。且李宗翰如知悉本案捷運手冊僅是由工讀生於捷運站附近發放,即不會願意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書等情,經李宗翰結證如上,被告所佯稱會將捷運手冊放在捷運站內等情,自會影響李宗翰決定是否要與被告簽訂契約。被告既明知其向李宗翰推銷關於捷運手冊之內容不實,仍以此使李宗翰與其簽立本案合約書以獲取本案合約書所約定之報酬,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李宗翰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 2.然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簽約時我就認為這個是騙局,但是因為我知道被告一定是假的,我如果有付被告錢一定可以拿回來,所以我也有先付被告2期的款 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則雖李宗翰有因簽立本案合約書而交付被告款項,然李宗翰既明確表示其交付時即知悉被告是在施用詐術而所述不實,當認李宗翰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了取得財物而著手對李宗翰施用詐術,然李宗翰並未陷於錯誤,故其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堪可認定。 (三)被告填寫本案合約書供李宗翰簽立,未取得永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證人即永恩公司代表人張進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恩公司原本有取得捷運公司的授權而製作捷運手冊,當時是把捷運手冊放在捷運站裡面的服務台,不會另外派工讀生在外面發送給路人。後來因為有議員介入就沒有繼續做了,在111年間我有想要再做,但還沒開始。被告是我公司以 前的員工,因為被告業務能力蠻強的,所以被告離職後我有去找他商量,看能不能再做捷運手冊的生意。我那時候有先把永恩公司的廣告委託合約書印好,拿給被告看是否可行,被告就有先拿走1本複寫的合約書,合約書上永恩 公司的大小章是印好的。我當時都還沒有規劃好,也還沒有跟捷運公司談,只是先給被告看合約。這份合約書不是為了做捷運手冊印製的,我當時是想做全國軍公教的福利手冊,但是要跟捷運公司合作讓他幫我運送。我會先給被告1本合約書是因為我有印幾本,我當時跟被告說我先給 他1本,如果我有要做,我再通知他。被告沒有跟我說他 有拿我給他的合約書去跟本案牙醫診所或李宗翰簽約,而且我的合約書上面有註明我們不收現金,我都是要求要電匯或支票、匯款,不然萬一業務把錢拿走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2、75、77頁)。本案合約書上所載之刊登方案確實僅有「全國軍公教福利手冊」與「全國軍公教福利中心」而未有捷運手冊,且付款方式並僅有「電匯」及「即期支票」可供勾選,並註明「本公司一律不收現金」等情,有本案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1頁),均與張進展上開證述相符,堪信張進展所述為真實。是張進展雖有先給被告1本印製完畢而包 含永恩公司大、小章之廣告委託合約書,然有明確向被告表示還沒有要開始做此部分之業務,要等到有要做再通知被告,堪信被告未經張進展之同意,即使用印有永恩公司大、小章印文,表彰係代表永恩公司簽約之本案合約書供李宗翰簽署。被告固辯稱:我在跟張進展拿到合約書時,就有向張進展表示會用這個合約做,但會先做捷運的廣告,因為我對捷運廣告比較拿手,也有得到張進展之同意,也有跟張進展說要跟本案牙醫診所簽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79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張進展之結證不符,且被告當時另於本案合約書上記載收受現金等情,亦與本案合約書註明不收現金有所違背,應認張進展上開證述與本案合約書之記載較為一致,而認張進展之證述較被告之辯稱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被告持本案合約書與李宗翰簽立契約,並未取得永恩公司或張進展之授權或同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未經永恩公司及張進展之授權或同意,逕自持已印有永恩公司及張進展印文之廣告委託合約書,填載被告自行與李宗翰約定之契約條件後,即將本案合約書供李宗翰簽立,自係表彰永恩公司與李宗翰簽立本案合約書之意。被告於本案當時為無權代理永恩公司填寫廣告委託合約書之人,其擅自持已蓋有永恩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填載契約必要之點並持之供李宗翰簽署,自屬無製作權而冒用永恩公司名義而製作本案合約書,為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因李宗翰已證稱其未陷於錯誤,而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然僅涉及既遂與未遂之態樣不同,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惟此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向李宗翰佯稱可於捷運手冊內印製本案牙醫診所之廣告,並會將捷運手冊放置於捷運站內供民眾自行拿取,以使李宗翰交付財物,及未經張進展或永恩公司之授權即製作表彰永恩公司名義之本案合約書供李宗翰簽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侵害文書之真正性,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取財物之金額為本案合約書所載之9萬5,000元,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雖有向李宗翰取得6萬3,000元,然李宗翰既堅稱未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未至既遂,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當未因本案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則李宗翰交付被告6 萬3,000元難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法無從沒收 ,僅得另依民事法上之債權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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