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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連雅婷

  • 當事人
    呂慧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慧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慧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1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修(Bo So)」 之成年人,嗣「阿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 日,由「陳泰佑」陸續以前開門號聯絡呂淳華,向其佯稱:協助買家購買殯葬用品云云,致呂淳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4時、112年7月14日14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前,分別交付現金20 0萬元、250萬元予「陳泰佑」;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2 月28日間,由「陳泰佑」陸續以上開門號聯絡王阿菜,向其佯稱:可協助仲介銷售王阿菜持有之生基位,惟需先繳交對保費用云云,致王阿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 ,在其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陳泰佑」,「陳泰佑」於113年1月5日後失去聯繫,且未歸還餘款80萬元。嗣經呂淳華、王阿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阿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呂淳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淳華、王阿菜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8號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13號偵查卷宗第13至19頁),且有台灣公司網之尚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頁面、「尚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影本、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8號偵查卷宗第9至12、19 、21、37至57、75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揭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呂淳華、王阿菜為詐欺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呂淳華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等犯罪集團盛行,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兼衡其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3,000元之對價,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呂淳華、王阿菜雖因遭詐騙而受有之損害,但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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