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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樊季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峻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峻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元之MyCard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峻銓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潘美欽所申辦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小額付費功能,接續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點數,台灣之星因此將交易認證碼傳送至潘美欽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郭峻銓再向潘美欽佯稱該交易認證碼係其嘗試在「幣安」購買虛擬貨幣,不用付錢云云,致潘美欽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交易認證碼告知郭峻銓,郭峻銓旋以該交易認證碼完成交易後,上開MyCard點數即儲值至郭峻銓向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遊戲帳號「Zrs7507」(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內,郭峻銓因此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MyCard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潘美欽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美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郭峻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易字第14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美欽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8-4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葦珍(偵卷第23-25頁)、史滿紅(偵卷第15-17頁)於警詢時暨證人即被告之前雇主陳秋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50-53頁),且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明細(偵卷第33頁)、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偵卷第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1-46頁)、台灣之星(已併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小額付款消費明細(偵卷第47頁)、郭峻銓所使用之金爸爸娛樂城帳號:jCe8736之遊戲畫面擷圖(偵卷第49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主觀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以附表所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潘美欽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本件詐欺得利罪,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係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得利之行為人,並請求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本院卷第59-6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相當於3千元之MyCard點數,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計3,000元之MyCard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交易時間 儲值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0日11時58分許 112年9月10日12時7分許 2,000元 2 112年9月10日12時8分許 112年9月10日12時12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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