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王榆富、鄭琬薇、柯以樂
- 當事人王帥、之弟 王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王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帥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全聯集美店內,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柯信安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770元之味全林鳳營高品質鮮 乳(1,857ml)1瓶、味全超優質鮮乳(3,685ml)2瓶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集美分公司商品明細表、113年4月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商品,且並未結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攜帶慈濟給我的商品卡要去買牛奶,但我忘記結帳,我並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陳述略以: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只是忘記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商品,且並未結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113年4月7日全聯店內及賣場門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15頁)、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內部制式文件(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科病歷資料顯示,被告1 01年度認知測驗,簡式認知狀態評估為29分,至105年降為20分,同年並通過失智症藥物Aricept使用,至109年降為19 分,110年間降為12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9日 北總神字第1140000631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1份可證(見本 院卷第39至40頁、病歷卷第2至967頁)。又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近2年有認知水準大 幅下降之趨勢,腦部電腦斷層呈現其腦部有萎縮現象,經以知能篩鑑測驗後,可見其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度均明顯退步,簡短式智能評估分數則同樣維持12分。又經鑑定醫師與被告會談,被告經常有回答問題困難的表情,對於其學經歷背景、手足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應,亦無法記住多步驟的指令或是正確回應一般社會性事務(如:銀行開戶所需文件為何),思考反應遲滯、注意力及短期記憶表現不佳,於複雜或多步驟情境下易出現遺忘,情境判斷與處理能力亦有限。被告經精神科診斷為中度失智症(CDR評估結果為2),短期記憶力有明顯缺損,雖可獨立處理身邊簡單事物,但生活自理品質逐年下降、生活習慣變差,需要他人監督,另經輔佐人補充被告有重複購物、出遠門迷路、忘記帶鑰匙出門、錢包遺失、多次將水燒乾而觸發火警警報等問題。且被告雖清楚了解偷竊之法律概念,亦知悉偷竊之不法性,但因記憶缺損,行為計劃能力下降,忘記自己尚未結帳而逕行離去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8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堪認被告已因中度失智症所造成之短期記憶、行動計劃能力缺損,致其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多步驟之情境下,時常有遺忘特定部分之情形。而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一事,雖為一般智識能力正常、未患有疾病之人可輕易完成之事,但細究其中,不僅需思考購物地點、購買標的及數量為何,更包含如何前往購物地點、是否有足夠金錢結帳、選擇支付方式、至何處結帳等細節,依照被告之認知能力、記憶能力,其單獨前往全聯欲購買本案商品,確實不無可能遺漏其中部分,致使其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113年4月7日案發地點全聯店內及賣場門口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拿取本案商品之前曾仔細檢視商品外觀、整理購物籃內之物品,過程自然流暢,並未見有何茫然情狀,被告亦不曾抬頭觀望四周或觀察附近有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其拿取本案商品當下,左手邊相鄰不遠即有數位路人站立挑選商品,但被告並未因此移動位置或迴避他人視線。其後被告走出賣場大門,將購物推車推回原處,雖曾經回望賣場大門之方向,然其後則逕行跨越馬路,朝自己騎乘之機車走去,更站立原地,整理購物袋內之物品約有30秒之久,嗣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自被告 上開反應觀之,實難認與一般竊盜之人刻意尋找隱蔽角落、避開他人或店員視線,便於竊取商品之情形相符,反與一般消費者挑選商品前確認商品外觀有無毀損、購物結束後返還推車並將商品放置整齊、便於攜帶之反應較為接近。況若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又何需耗費時間歸還手推車,甚至站立於賣場不遠處整理物品後始離去現場,此無異增加他人發現商品遭竊、自己被查獲及逮捕之風險,益徵被告當時行為,係遺忘結帳所致,即難稱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並繩之以竊盜罪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商品取走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而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起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14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2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0號卷一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0號卷二 病歷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