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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振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明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明所犯強暴侮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20字後應補充「前方櫃檯內之桌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主觀上不滿告訴人A03對待其年長者之態度,些許嫌隙不快,不思以正途協調處理,竟未控制其氣憤情緒,率將尿液檢體丟擲放在告訴人前方櫃檯內之桌面,實屬無禮,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雖有意尋求調解(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惜為告訴人拒不接受,參酌被告教育程度「臺北工專畢業」,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柏璋、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2號
  被   告 王振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明於民國114年1月21日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蕭正貴診所,因排隊問題對該診所護理師A03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A03丟擲尿液檢體,以此強暴
    方式貶低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丟擲尿液檢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大力放在櫃檯上方檯面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依診所規定排隊,即逕將尿液檢體丟擲至櫃檯內部接近告訴人所在之位置,致告訴人感覺受辱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步接近診所櫃檯時,由上往下將裝有尿液檢體的袋子以丟擲之方式丟入櫃檯內部下方、接近告訴人所在位置之桌面,告訴人見狀隨即向左側閃躲,被告非僅係將尿液檢體大力放置在櫃檯上方檯面,已有以尿液檢體向告訴人丟擲之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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