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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騰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騰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騰輝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郭秋慶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時5分以左胸口、左臂撞擊郭秋慶,致郭秋慶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秋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騰輝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郭秋慶手肘抬起來,我反射也跟著起來擋,我主張正當防衛,我覺得他要攻擊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1時5分告訴人用胸部狀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34頁),並有告訴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佐(易字卷第29、30、37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正當防衛,然正當防衛前提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而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兩車停在路邊後,兩人均下車後在兩車之間的空間口角爭論,被告手拿口罩,告訴人則手拿寶特瓶。之後兩人逐漸靠近,告訴人兩手握著寶特瓶放在胸前,兩人持續口角爭論,被告向告訴人逼近,告訴人右腳向後退了一步,被告於1時5分59秒時用力以左胸與左臂撞向告訴人,撞擊後告訴人左腳踉蹌向後踏了一步,告訴人手上的寶特瓶往告訴人的左後方飛去,告訴人自己亦被撞得持續往左後方踉蹌幾步,最後未站穩倒地,用兩手撐地,左膝外側則直接碰撞地面(易字卷第30頁)。由上開過程觀之,在碰撞發生前夕,係被告先向告訴人逼近,告訴人後退,雖由擷圖觀察,碰撞發生前告訴人手臂抬起與身體平行放在胸前(易字卷第39頁),但並沒有任何出力攻擊動作,更像是為防止被告逼近所為之被動阻擋,被告卻持續逼近並有意識地用力往前撞,是在案發當下,並不存在任何來自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顯然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未實際造成損害之行車糾紛,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尊重告訴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與母親、大姊同住,須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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