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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許菁樺

  • 被告
    王美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美玲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6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與于允剛聯繫,並佯稱:可代為販售骨灰罐,然需先行支付回扣給買方之仲介云云,導致于允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1日11時55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許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1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王美玲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玩遊戲而申辦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也不知道在何處不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5日申辦本案門號,而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 5日16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于允剛聯繫,並佯稱 :可代為販售骨灰罐,然需先行支付回扣給買方之仲介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1日11時55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許各交付13萬元、1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于允剛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0062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退票理由單、票號HSA0000000、HSA0000000支票、寄存託管憑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函暨檢附之通聯記錄查詢、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開卡及儲值流程、儲值紀錄、本院電腦管制資料查詢表於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2、16至22頁反面、31至46、60至6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未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而矢口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前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為了參加遊戲內邀請新朋友拿獎品的活動而申辦本案門號,但隔天我要使用時就發現SIM卡 不見了,我想說我也還沒有開卡,找一天有空時再去掛失云云(見偵60062卷第5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 案門號是要玩遊戲使用,那時候有活動,辦新的帳號可以有獎勵,大概隔兩天我要開新帳號註冊的時候我就發現SIM卡 不見了,當時我還沒有把SIM卡拆下來,又已經是活動最後 一天,雖然補辦SIM卡只需要大概20分鐘,但我已經不想出 門補辦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依被告歷次所陳,其申辦本案門號係為參加遊戲內活動之用,然被告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並未立即用於註冊遊戲帳號,反係將之 放置至遊戲內活動即將結束時方想起有為此註冊本案門號,甚至在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時,仍不願花費少許時間 前往電信行補辦以抓緊時間參加遊戲內之活動,則其申辦完本案門號後之消極行為顯與一般人為獲得遊戲內之獎勵,而積極參與活動之常情有異,基此,參加遊戲內之活動是否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真實目的,已然有疑。 ⒉再者,依卷內本案門號之開卡及儲值流程紀錄所示,被告於1 13年4月15日19時25分許申辦本案門號並繳納預付卡費用300元而取得SIM卡後,本案門號隨即於113年4月15日19時26分 許儲值899元,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函 暨檢附之通聯記錄查詢、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開卡及儲值流程、儲值紀錄在卷可查(見偵60062卷第60至62頁反面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儲值300元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門號非供其日常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顯見被告並未有經常使用本案門號之意,故被告僅儲值基本費用,實與常情相合,基此,前揭儲值899元而可在30日內免費使用網內語音 通話費之作為,確實非被告所為,堪可認定。基此,前開2 次之儲值行為僅有第1次儲值300元為被告所為,另儲值899 元之行為人並非被告,然兩者儲值時間僅相差1分鐘可知,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由不詳之人依其所需儲值易付卡,至為明確,被告一再辯稱並未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云云,實難憑信。 ⒊況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而詐欺集團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再者,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基此,本件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15日前某時,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某不詳之人使用,足資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約51歲,自稱其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依其年齡、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不詳之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提供交付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然據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該門號SIM卡已交付出,顯非被告 所有,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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