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芳萍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毛毯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陳芳萍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可證;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陳芳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5時57分,在夾好夾滿選物販賣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徒手竊取毛毯1條後,隨即離去。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芳萍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瑞弘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其拿取之毛毯係以藍色垃圾袋包裝,其以為是垃圾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所拿取的毛毯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其上貼有白色標籤,旁邊另有數個盒裝商品。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情狀不符,應屬無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拿走店內商品,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及被告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犯後雖交出以藍色垃圾袋包裝之毛毯1條予警方扣案,然此物不是其於本案竊得之毛毯,告訴人亦拒絕受領,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毛毯1條並未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