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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吳昱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菖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64號、114年度偵字第2594、9238、9380、21751、2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菖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徐菖鴻、陳怡伶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陳怡伶所涉被訴罪名均經本院另行判決):

一、徐菖鴻與陳怡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3時37分許,由徐菖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伶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區000○00號對面機車停車場,再由徐菖鴻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陳昱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卡鉗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陳怡伶則在現場把風,得手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

二、徐菖鴻與陳怡伶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7日13時24分許,由徐菖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伶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再由徐菖鴻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陳振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煞車卡鉗1個、卡座螺絲2個(價值共計約1萬6,000元),得手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

三、徐菖鴻與陳怡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4日5時許,由徐菖鴻騎乘N83-90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再由徐菖鴻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吳建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避震器2支(價值共計約2萬元),得手後,共同騎乘騎車離去。

四、徐菖鴻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13年11月3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鵝媽媽停車場前人行道停車格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起訴書贅載毀損部分,由本院逕予刪除),以徒手將李耿豪所有停在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車殼弄斷之方式,竊取車殼內機車電腦(廠牌:艾銳斯aRacerSuperX,價值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其另於114年4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之樹林家樂福機車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拔取方式,竊取黃鈺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避震器調整棒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菖鴻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至三、四㈡所示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1064卷第9至12頁,偵21751卷第11至14頁,偵9238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252、305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83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陳昱丞、陳振裕、吳建勲、黃鈺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9238卷第15至18、49至51頁,偵9380卷第7至9頁,偵61604卷第17至19頁,偵21751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各告訴人機車照片、各犯罪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238卷第19至30頁,偵9380卷第15至19頁,偵61604卷第31至34頁,偵21751卷第29至37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238卷第31頁,偵9380卷第31頁)、113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見偵61064卷第21至29頁)、114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見偵21751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四㈠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四㈠所示時地,徒手扳開告訴人李耿豪停放於該址之機車車殼,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是想看一下引擎是改甚麼,沒有拿走機車電腦等語(見偵2594卷第47至48頁)。經查:

⒈告訴人李耿豪所停放於事實欄四㈠所示時地之機車,遭人竊取車殼內之機車電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近該機車並徒手扳開該機車之車殼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耿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2594卷第17至19頁),並有該機車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594卷第21至29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供承:其於事實欄四㈠所示案發時地,因與朋友相約在樹林區俊保路予俊英街口的超商,因為快騎到時其朋友沒有來,其就先到靠近停車場那邊的人行道停車格等;其後來注意到旁邊停了一輛改裝排氣管的灰黑色勁戰,因好奇仔細觀看,且其很好奇對方有沒有改直噴頭,就將該車的車殼掰開來看,結果不小心把車殼掰斷,其後來無法將車殼黏回去,就離開了等語(見偵2594卷第13至16、47至48頁),是被告已然坦認該車之車殼為其所徒手破壞;而本案告訴人李耿豪之機車遭竊之機車電腦,是安裝於右側車身約坐墊下方,被右車殼擋住稍微露出一點點,且該機車右車殼有遭破壞之痕跡,此情為告訴人李耿豪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594卷第18頁),並有該機車照片可稽(見偵2594卷第21頁),是該失竊之機車電腦,正與被告所破壞車殼之位置相符,足堪認定,應足推認被告係出於欲竊取機車電腦之目的始破壞此部分車殼;再觀諸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確可見案發時僅有被告騎乘機車接近案址後離去,而別無其他人等靠近(見偵2594卷第21至28頁),上情已足推認被告確為竊取本案機車電腦之人。被告辯稱僅破壞車殼未取走機車電腦云云,顯然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又稱希望調案發時地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因案發地點與附近監視器距離過遠,故除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外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可參考,此有113年1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2594卷第11頁),且依上開卷證已足勾稽出被告確為竊取本案機車電腦之人,此部分自屬不能再為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駁回其聲請。

⒊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此前更有涉犯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任意取走他人物品將涉犯竊盜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其卻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竊盜犯意當無疑義。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事實欄四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怡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其就事實欄一至三、四㈠㈡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陳怡伶共同為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並另為事實欄四㈠㈡所示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除否認事實欄四㈠部分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均坦承,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陳昱丞、吳建勲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給告訴人陳昱丞,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陳昱丞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可稽,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尚有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經起訴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15年度易字第354號),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將來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怡伶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渠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自行竊取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亦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後發還給告訴人吳建勲、黃鈺芠,此有113年11月6日、114年4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61064卷第29頁,偵21751卷第27頁),此部分既屬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怡伶均供稱所竊取之物業經變賣後,變賣所得是一起用掉等語(見偵9238卷第49至52頁),故此部分應屬渠等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爰依法就此部分諭知共同沒收;又被告所竊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亦應予以沒收;上開應沒收之物品,均未扣案,故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用以實施犯行之板手,雖屬其遂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現仍存在,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事實欄一(告訴人陳昱丞) 徐菖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陳怡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告訴人陳振裕) 徐菖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三(告訴人吳建勲) 徐菖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四㈠(告訴人李耿豪) 徐菖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四㈡(告訴人黃鈺芠) 徐菖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 備註 1 事實欄一(告訴人陳昱丞) 未扣案之煞車卡鉗1個 沒收並追徵價額 2 事實欄二(告訴人陳振裕) 未扣案之前煞車卡鉗1個、卡座螺絲2個 沒收並追徵價額 3 事實欄三(告訴人吳建勲) 扣案之避震器2支 已發還,不予沒收(見偵61064卷第29頁) 4 事實欄四㈠(告訴人李耿豪) 未扣案之機車電腦1個(廠牌:艾銳斯aRacerSuperX) 沒收並追徵價額 5 事實欄四㈡(告訴人黃鈺芠) 扣案之避震器調整棒1個 已發還,不予沒收(見偵21751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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