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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7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筑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素芬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芊妤律師
被告
吳雅茜
選任辯護人
謝瑋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怡蓁律師
被告
邱卉晨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素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雅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卉晨無罪。

事實

一、洪素芬係李○章之前妻,邱卉晨係李○章之女友,吳雅茜則為李○章之員工。洪素芬因與李○章有財產上之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信箱處張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適逢邱卉晨駕駛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吳雅茜,因故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並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該址1樓中庭。嗣邱卉晨、吳雅茜於同日14時17分許下樓,在上址1樓中庭欲開車離去時,洪素芬因認邱卉晨介入其與李○章之婚姻及財產糾紛,遂與邱卉晨發生口角衝突,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邱卉晨臉頰,在旁之吳雅茜見狀立刻上前阻擋、隔開雙方,洪素芬即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亦徒手掌摑吳雅茜臉頰,致邱卉晨受有雙頰挫傷、頸部扭傷、牙齦腫脹、左耳耳鳴等傷害,吳雅茜則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害。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後,邱卉晨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欲倒車駛出中庭、離開現場,洪素芬則手持手機站在本案車輛後方,吳雅茜見狀,欲使洪素芬離開本案車輛後方,其已預見若出手將洪素芬拉離,有可能導致洪素芬在抵抗掙扎間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因此使洪素芬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於同日14時19分許,從洪素芬後方出手抓住洪素芬雙臂,試圖將洪素芬拉離本案車輛後方,洪素芬隨即抵抗掙扎,雙方扭動拉扯、推擠,致洪素芬背部與本案車輛後車廂碰撞摩擦,洪素芬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卉晨、吳雅茜、洪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洪素芬、吳雅茜、邱卉晨(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所涉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洪素芬、吳雅茜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洪素芬對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吳雅茜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會去拉洪素芬是因為我想說邱卉晨離開,大家就會平息情緒,所以我才一直請洪素芬離開,我是先好言請她離開,她不離開又一直罵我不是好人,我不是一下就拉扯云云;吳雅茜之辯護人亦為吳雅茜辯稱:吳雅茜沒有攻擊或傷害洪素芬之行為或故意,也沒有和邱卉晨一起傷害洪素芬,案發當時洪素芬是為了阻攔邱卉晨及吳雅茜離開才會站在車子後面,一開始吳雅茜好言相勸請洪素芬離開,但洪素芬不離開,因為洪素芬前面已經先出手打了人,又執意攔阻,吳雅茜不知道後面還會發生什麼事情,基於本能只想要趕快離開衝突現場,這是當下緊急的狀態,才會出手想讓洪素芬離開車子後面,況且洪素芬的傷勢是否是在車子後面那段衝突所造成的也有疑問,因為前面在洪素芬打邱卉晨巴掌時,吳雅茜有上前把洪素芬拉開,該次拉開是為了排除洪素芬的不法侵害,無法確認傷勢是在第一段衝突(即洪素芬打巴掌時拉開她)或第二段衝突(即在車子後面發生之衝突)所造成,即無法達成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素芬被訴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洪素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卉晨、吳雅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邱卉晨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吳雅茜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庭)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7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第3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58頁、第63-85頁)附卷可稽,足認洪素芬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吳雅茜被訴部分:

⒈本案關於洪素芬受傷之經過,業據證人洪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李○莉(即李○章之妹)曾撕掉我貼的強制執行函文,李○莉有說她要把撕下來的函文拿給李○章,且邱卉晨自己說是李○章叫她來的,所以前後都符合,我就拍照蒐集照片,要證明邱卉晨有來這個社區拿這個函文,當時我是拿手機在拍邱卉晨倒車,我要蒐集證據證明邱卉晨有來過我們社區,在邱卉晨倒車後,吳雅茜一直不斷拉扯我,所以我的後背就去撞到本案車輛,當時我很激烈地一直掙扎,還跟吳雅茜說「所有的事不關妳的事,請妳不要硬要塞進這個事件中」,就是因為跟吳雅茜拉扯,在那段一直在拉扯的過程中,吳雅茜造成我的腰和手的傷勢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7-11頁),核與本院於11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圖18至圖24)相符(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易字卷第57-58頁、第79-85頁),並有洪素芬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社區之中庭與電梯內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第39-47頁、第51-63頁、第139-157頁)在卷可考;足認吳雅茜在本案車輛後方出手拉離洪素芬之舉動,導致洪素芬抵抗掙扎,因而引發一連串扭動拉扯、推擠、洪素芬背部與本案車輛後車廂碰撞摩擦等狀況,洪素芬因此受有雙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則吳雅茜出手拉離洪素芬之行為與洪素芬上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吳雅茜之辯護人辯稱吳雅茜並無傷害洪素芬之行為,洪素芬上開傷勢可能是第一段衝突(即吳雅茜在洪素芬掌摑邱卉晨時拉開她)時所造成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吳雅茜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吳雅茜只是想讓洪素芬離開車子後面,以便與邱卉晨趕快離開衝突現場,有先好言勸說洪素芬離開但她不聽,才會出手拉她,並無傷害洪素芬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而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⑵本案吳雅茜出手拉離洪素芬(即附表編號2所示「於14:19:03,吳雅茜從後方用雙手抓住洪素芬雙臂」之舉動)之前,洪素芬雖有站在本案車輛後方,擋到該車倒退路徑之行為,然洪素芬係因欲蒐集證據而在該處進行拍攝,業據其證述如前,且由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觀之,洪素芬站在本案車輛後方之時間相當短暫,不到1分鐘(14:18:24至14:19:03),斯時其亦無任何對邱卉晨、吳雅茜或本案車輛施以暴力之舉動,難認有何現時不法侵害或需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若吳雅茜欲使洪素芬離開本案車輛後方,大可用言語與洪素芬慢慢商量、勸說,亦可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實無不顧洪素芬之意願出手拉離之必要,是吳雅茜出手拉離洪素芬之行為,自無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吳雅茜為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參見本院115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25頁吳雅茜自述之學經歷),對於其若不顧洪素芬之意願,出手將洪素芬拉離,可能引起洪素芬抵抗掙扎,而使洪素芬在抵抗掙扎之過程中受傷等情,衡情當有認識之可能,竟率爾從洪素芬後方出手抓住洪素芬雙臂,試圖將洪素芬拉離本案車輛後方,在洪素芬已經開始抵抗掙扎後,仍不停手而繼續拉扯、推擠洪素芬,絲毫不顧及洪素芬可能因此受傷,其對於洪素芬因此受傷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吳雅茜主觀上確有傷害洪素芬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吳雅茜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洪素芬、吳雅茜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素芬、吳雅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洪素芬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邱卉晨、吳雅茜2人,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洪素芬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致邱卉晨、吳雅茜2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邱卉晨、吳雅茜2人中,以邱卉晨所受傷勢較重,故應從一重之傷害邱卉晨部分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素芬、吳雅茜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洪素芬因故與邱卉晨發生口角衝突後,竟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接續傷害邱卉晨、吳雅茜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另吳雅茜面對洪素芬站在本案車輛後方未立即離開之情形,輕率使用暴力之方式處理,使洪素芬受到傷害,行為亦有不當,兼衡洪素芬、吳雅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參見卷附該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各告訴人之關係、各告訴人之傷勢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雅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雅茜與邱卉晨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洪素芬互相推擠、拉扯、毆打,致洪素芬除受有上述雙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外,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吳雅茜此部分(使洪素芬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惟查,證人洪素芬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左側小腿受傷,是我站在車門旁邊拍邱卉晨時,被邱卉晨用高跟鞋的鞋尖踢傷的,不是我跟吳雅茜在車子後面拉扯時受傷的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2頁),已明確證稱其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並非吳雅茜所造成;而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吳雅茜曾親自攻擊洪素芬左側小腿,或與邱卉晨共同基於傷害洪素芬之犯意聯絡,推由邱卉晨攻擊洪素芬左側小腿,致洪素芬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本院自難認定吳雅茜有造成洪素芬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雅茜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造成洪素芬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吳雅茜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邱卉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卉晨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庭,與吳雅茜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與洪素芬互相推擠、拉扯、毆打,致洪素芬受有左側小腿挫傷、雙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邱卉晨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邱卉晨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洪素芬之指訴;②洪素芬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影片擷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洪素芬與案外人李○章間之對話紀錄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邱卉晨固坦承曾於112年12月21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庭與洪素芬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任何傷害洪素芬的行為,我當天是去幫李○章的母親拿健保卡,我當時不知道洪素芬是誰,吳雅茜跟我說她好像是李○章的前妻,我拿完健保卡下樓後,洪素芬不讓我關車門、打我巴掌,我沒有踢她,我當下要趕快離開現場,就上車想要開走,但她擋在車後不讓我離開,我沒有叫吳雅茜拉開洪素芬,我也沒有跟吳雅茜說好由她負責把洪素芬拉開,當時我覺得洪素芬情緒失控,我只想躲在車子裡,等她冷卻下來,我再開車離開,後來是我叫救護車來,我們才能離開等語。經查:

㈠關於洪素芬「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部分:

⒈洪素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於上開時、地,邱卉晨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上,其站在駕駛座車門旁邊時,邱卉晨曾以高跟鞋之鞋尖踢中其左側小腿,致其左側小腿挫傷云云;然為邱卉晨所否認,辯稱並未踢洪素芬等語。

⒉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關於洪素芬所指上開部分,勘驗結果略為:「於(畫面時間,下同)14:17:27,邱卉晨進入駕駛座欲關閉車門,洪素芬隨即走向該車門處,先以右手推開車門後,再以身體背部抵著車門不讓車門關閉,並持手機持續朝邱卉晨錄影,邱卉晨試圖關閉駕駛座車門未果。於14:17:32,邱卉晨開啟小客車電門(可看到車頭大燈亮起),吳雅茜則加快速度走向洪素芬;於14:17:33,吳雅茜走到洪素芬面前(此時因小客車擋到鏡頭,畫面中僅能看到吳雅茜胸口以上位置及洪素芬腰部以上位置,以下位置看不到),洪素芬右手肘彎曲、以右手食指指著吳雅茜(此時膠帶台在洪素芬左手處),吳雅茜對洪素芬伸出雙手,洪素芬以右手推向吳雅茜胸前、將吳雅茜推開,吳雅茜被推開時舉起雙手拉著洪素芬右手,後洪素芬右手用力甩開,吳雅茜稍微往後退。於14:17:36,洪素芬、吳雅茜兩人面對面(似有對話),洪素芬右手伸直、以右手食指指向吳雅茜,隨後洪素芬把右手放下,吳雅茜再次伸出左手試圖拉走洪素芬,但被洪素芬躲開,接著兩人無身體接觸,似乎在交談;於14:17:43,洪素芬低下頭操作手機,吳雅茜站著沒有動作。於14:17:48,邱卉晨從駕駛座出來並靠向吳雅茜,與吳雅茜站在一起,洪素芬持手機朝邱卉晨錄影。」,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擷圖(見易字卷第55-56頁、第67-73頁)可知,監視器拍攝角度因遭本案車輛之車身遮擋,於邱卉晨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上,洪素芬站在駕駛座車門旁邊時,監視器畫面僅能拍攝到洪素芬腰部以上位置,無法看到洪素芬與邱卉晨之腿部有何動作、是否有接觸,且當時洪素芬亦無退避、閃躲之舉動,是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擷圖,均難據以證明邱卉晨確有以鞋尖踢傷洪素芬左側小腿之行為。

⒊另卷附洪素芬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僅能證明洪素芬於112年12月21日18時48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無從據以判斷該傷勢係由何人、如何所造成;又卷附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洪素芬與李○章間之對話紀錄等,僅能證明洪素芬與李○章間有財產上及婚姻感情上之糾紛,尚難憑以認定邱卉晨確有踢傷洪素芬左側小腿之舉動。

⒋是本件除告訴人洪素芬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邱卉晨有踢傷洪素芬左側小腿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洪素芬單方面之指訴,即認邱卉晨確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

㈡關於洪素芬「雙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勢部分:公訴意旨固主張邱卉晨與吳雅茜2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洪素芬互相推擠、拉扯、毆打,致洪素芬受有雙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云云。惟洪素芬上開傷勢係因吳雅茜在本案車輛後方出手拉離洪素芬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易字卷第55-58頁),吳雅茜在本案車輛後方拉離洪素芬之行為,係其一人單獨為之,邱卉晨當時在本案車輛內。又吳雅茜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想要讓車可以離開,我才會去拉洪素芬,不是邱卉晨叫我拉洪素芬離開車後面,是我自己決定這麼做,我跟邱卉晨並沒有講好由她去開車,我負責拉開洪素芬等語(見易字卷第59-60頁),已明確供稱其拉離洪素芬之行為與邱卉晨無關;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邱卉晨就此部分與吳雅茜有傷害洪素芬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定邱卉晨有何傷害洪素芬之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邱卉晨確有傷害洪素芬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邱卉晨已構成傷害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邱卉晨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邱卉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監視器畫面內容(以下時間記載均為「時:分:秒」,為監視器畫面上顯示之時間) 1 (在洪素芬掌摑邱卉晨、吳雅茜臉頰之肢體衝突結束後)於14:18:15,吳雅茜推著邱卉晨走回小客車處,洪素芬則雙手舉起手機尾隨朝邱卉晨錄影;於14:18:24,邱卉晨進入駕駛座並關閉車門,洪素芬則站在小客車後方持續錄影,期間並曾有伸出右手指著吳雅茜(吳雅茜當時站在小客車左後車門外)之動作;於14:18:37,吳雅茜仍站在小客車左後車門外,小客車稍微行駛倒退,洪素芬見狀改以左手拿著手機,仍站在小客車後方不離開(有擋到小客車倒退之路徑),小客車停下,接著洪素芬低頭操作手機(未移動位置),隨後吳雅茜走向洪素芬後方。 2 於14:18:45,吳雅茜經過洪素芬後方,洪素芬稍微移動位置,但仍站在小客車後方(有擋到小客車倒退之路徑),吳雅茜則站在洪素芬右後方;於14:18:58,吳雅茜往洪素芬正後方靠近,於14:19:01,吳雅茜站到洪素芬正後方,洪素芬此時正在操作手機(以下到錄影結束為止,洪素芬都是右手拿膠帶台,左手拿手機);於14:19:03,吳雅茜從後方用雙手抓住洪素芬雙臂,洪素芬掙扎甩開,吳雅茜再度從後方用雙手抓住洪素芬雙臂,洪素芬繼續掙扎,吳雅茜一度放開欲環抱住洪素芬,隨後又從後方用雙手抓住洪素芬雙臂,洪素芬一直掙扎想要掙脫,吳雅茜仍抓著洪素芬右手臂不放(洪素芬左手臂已經掙脫),兩人扭動拉扯,吳雅茜試圖將洪素芬拉扯到小客車右後方(右手拉扯洪素芬右手,左手推洪素芬背部),洪素芬不願意離開小客車後方,將左手壓在小客車後車廂(車體尾部)上施力抗拒,右手則被吳雅茜拉扯,吳雅茜雖試圖將洪素芬拉扯到小客車右後方,但未成功,洪素芬身體仍未離開小客車後方(有擋到小客車倒退之路徑);於14:19:13,吳雅茜放棄拉扯洪素芬右手臂,改以雙手正面環抱洪素芬,試圖將洪素芬拉離小客車後方,洪素芬掙扎抵抗,兩人扭動擠壓、轉動位置,隨後洪素芬背部靠在小客車後車廂上,雙手掙脫出來、推向吳雅茜,想要推開吳雅茜,吳雅茜右手先抓住洪素芬左手肘,後來改成抓住洪素芬左手腕(此時吳雅茜之左手與洪素芬之右手處,因小客車擋到鏡頭,畫面中看不到),雙方持續拉扯、推擠(有時兩人之動作因小客車擋到鏡頭,畫面中看不到),期間3度洪素芬成功將吳雅茜推開,但吳雅茜隨即又上前抓住洪素芬手臂;於14:19:59,吳雅茜改為從洪素芬左側環抱洪素芬,洪素芬身體往下滑,吳雅茜試圖將洪素芬拉離小客車後方,洪素芬抵抗,仍未離開小客車後方;於14:20:10,吳雅茜放開洪素芬,兩人在小客車後方對話至錄影結束(螢幕顯示時間14:21:18),未再有肢體衝突(邱卉晨於14:18:24進入小客車駕駛座後,至錄影結束均未再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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