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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連雅婷

  • 被告
    林兆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8、3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兆豐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28巷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4月18或 19日間之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月25或 26日間之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12年3月2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2800號偵查卷宗第5、1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12年4月20日23時5分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3182號偵查卷宗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13年1月2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1736號偵查卷宗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兆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檢察官雖認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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