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許菁樺

  • 被告
    蔡佳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佳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先後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艾桓玉使用(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172號不起 訴處分),艾桓玉則提供予其女友傅婉婷(附表編號1、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032號提起公 訴,附表編號3部分另案偵查中)使用。嗣傅婉婷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佳妤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艾桓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附表所示之證人之證述於卷可查(見偵11375卷第113至114頁、附表「證據出處欄」) ,及街口支付帳戶使用說明及綁定教學列印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街口調字第114040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40404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門號查詢資料、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足參(見偵11375卷第17至20、82至83、84至91頁反面、92至95、98至102頁、附表「證據出處欄」),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即附表編號1、2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該人藉此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併辦部分) 黃婷蓉 傅婉婷以臉書暱稱「Chang Mean」向告訴人黃婷蓉佯稱:可販售奶粉云云,致告訴人黃婷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街口帳戶 113年9月2日13時57分 6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婷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75卷第16頁正反面) 2.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375卷第21至22、24至27頁反面)  3.告訴人黃婷蓉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1375卷第44至45頁反面)  2(併辦部分) 張凱迪 傅婉婷以臉書暱稱「Chang Mean」向告訴人張凱迪佯稱:可販售奶粉云云,致告訴人張凱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街口帳戶 113年9月4日20時6分 4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75卷第14至15頁) 2.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375卷第21至22、24至27頁反面) 3.告訴人張凱迪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1375卷第36至37頁) 3(起訴部分) 張睦聆 傅婉婷以通訊軟體暱稱「查某」向告訴人張睦聆佯稱:可販售奶粉云云,致告訴人張睦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1月22日15時5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睦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538卷第12頁正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38卷第13至18頁) 3.告訴人張睦聆提供之與詐騙嫌疑人LINE對話文字紀錄、臉書個人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9538卷第33至40頁反面) 113年11月28日18時36分許 1萬1,800元 113年11月30日12時8分許 8,4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