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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寶秀

劉瀞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寶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瀞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廖寶秀與劉瀞鎂為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63巷內市場之相鄰攤商,雙方因細故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街○00巷0號前,因商品放置位置而發生口角,詎廖寶秀與劉瀞鎂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互毆,廖寶秀因而受有左上眼瞼瘀青(1*0.5公分)、左眼挫傷等傷害;劉瀞鎂則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瀞鎂坦承傷害犯行,被告廖寶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劉瀞鎂起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劉瀞鎂之犯行,辯稱:其手腳被劉瀞鎂壓在下面、其並未出手傷害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瀞鎂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瀞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41、6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寶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訛(偵卷第4至5、7至8、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寶秀之安泰淞鶴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10、24、31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69至89頁),足認被告劉瀞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廖寶秀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劉瀞鎂於警詢時證稱:其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的市場擺攤販售熟食小吃,因被告廖寶秀在隔壁廣明街63巷4號賣花,擔心花粉會影響到其所售食物,就與被告廖寶秀溝通、反應已有1年時間,但被告廖寶秀均沒有改善,其就自行將賣米的空袋子放在其與對方攤販中間,被告廖寶秀卻在114年1月12日7時許突然因為其這個舉動而與其發生爭執,被告廖寶秀不願意讓其擺放紙板、認為會影響伊擺放花盆的位置,就一直用腳把其的紙板踢進去裡面,重複了好幾次之後,其就與被告廖寶秀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其受傷,被告廖寶秀是徒手毆打其,其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是被告廖寶秀先動手揮拳打其臉頰、其才抓對方頭髮要制止她,卷附監視器即為渠等發生衝突之畫面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至1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廖寶秀都是在傳統市場做生意,是隔壁攤位,被告廖寶秀賣花、其則是賣熟食,其於112年2月即有跟被告廖寶秀講過花粉會掉到其熟食上,其有說會有食安問題,在114年1月12日當天其自己準備米袋圍起來,盡量不讓被告廖寶秀攤位的花粉掉過來,結果被告廖寶秀看其圍起來就不高興,一直在其攤位繞來繞去,咆哮、騷擾其,被告廖寶秀的花也都越線,其還用紙箱保護對方的花,結果被告廖寶秀又跑來踢其的紙板,其忍她很久了就去跟她理論,被告廖寶秀又往其身上靠,手舉起來有想打其,其忍無可忍就打被告廖寶秀,被告廖寶秀也有還手,致其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語(偵卷第29頁背面),是觀證人即告訴人劉瀞鎂上開於偵查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尚屬一致,且其所述傷勢情形亦與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內容相符(偵卷第20、37至40頁),已難認其所證係屬虛妄。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寶秀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瀞鎂、廖寶秀所涉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瀞鎂、廖寶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瀞鎂、廖寶秀2人為相鄰市場攤商,遇有攤位擺設問題,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互相出手傷害對方,致各自受有多處體傷,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劉瀞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廖寶秀調解,已見其有悔悟之意,被告廖寶秀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即無從為被告廖寶秀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07:10:37時,被告廖寶秀即先用腳踢板子1下,被告劉瀞鎂彎腰蹲下將板子拉出來;於畫面時間07:10:52時,被告劉瀞鎂走回攤位前方時,被告廖寶秀亦走向該板子處、並用右腳大力踹開該板子;於畫面時間07:10:55時,被告劉瀞鎂見狀即走向被告廖寶秀前方,用左手朝被告廖寶秀臉部、頭部揮去及敲打約2下,而被告廖寶秀同時即以左手抓住被告劉瀞鎂後頸,並以右手朝被告劉瀞鎂臉部抓去,隨即雙方便扭打在一起;畫面時間07:11:00時,被告雙方持續扭打至攤位前方,被告劉瀞鎂有欲掙脫被告廖寶秀之動作,雙方便一同跌落在地;畫面時間07:11:09時,被告劉瀞鎂伸出左手抓住被告廖寶秀頭髮,被告廖寶秀亦出手抓住被告劉瀞鎂後頸,期間經在旁民眾勸阻,但雙方仍不願鬆手,持續扭打並由地上站起,最後遭在旁勸阻民眾拉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69至83頁),顯見被告廖寶秀於案發當時確有先踢、踹攤位板子之舉,被告劉瀞鎂見狀遂出手毆打被告廖寶秀,被告廖寶秀隨即再以手抓劉瀞鎂後頸及臉部,隨之雙方持續扭打等情無訛,則被告廖寶秀辯稱其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劉瀞鎂云云,明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被告廖寶秀涉有傷害告訴人劉瀞鎂之犯行,至屬明確,堪可認定。
  3、被告廖寶秀雖辯稱:係告訴人劉瀞鎂拿剪刀插其的臉10下以上,且其被壓制在地,也沒辦法還手云云。然就此部分,告訴人劉瀞鎂堅稱並無持剪刀攻擊被告廖寶秀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未見被告廖寶秀所指劉瀞鎂持刀攻擊或將被告廖寶秀壓制在地之情,而係雙方扭打並跌落在地,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考。況且,觀諸卷附被告廖寶秀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所示,亦未見有絲毫刀傷痕跡,是被告廖寶秀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從採信。且稽諸前開告訴人劉瀞鎂之證述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廖寶秀與劉瀞鎂因板子擺放位置發生爭執,被告廖寶秀先行踢踹板子後,被告劉瀞鎂固有先動手打被告廖寶秀,然被告廖寶秀隨即反擊,雙方並持續扭打,則從整體事發歷程觀之,被告廖寶秀後續持續攻擊告訴人劉瀞鎂之行為,亦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從事必要排除之反擊,而應屬互為攻擊之互毆情形,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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