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泓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2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08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本院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救護罪部分,另以114年度簡字第40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傷害部分犯行,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94號
被 告 余泓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泓毅於民國114年7月4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因腰部疼痛無法行走,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
大隊中和消防分隊派遣救護車到上址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勤務
,然在上開消防分隊之替代役A02對余泓毅執行緊急醫療救
護勤務之過程中,余泓毅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違反醫療
法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A02,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緊
急醫療救護勤務,並致A02受有右耳鈍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泓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
2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訓紀錄及效期查
詢結果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余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救護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檢 察 官 郭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