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4號卷第28、29頁)。
二、犯罪事實陳建宇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3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21巷與集美街口時,適吳運凱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兩人在路上發生行車糾紛,吳運凱於陳建宇停等紅燈時將機車緊靠在陳建宇汽車左側與之爭吵。詎陳建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點燃之香菸灼燒吳運凱上衣右肩處,復以其所駕汽車左靠擠壓吳運凱機車,造成吳運凱上衣燒損、機車前擋板總成及排氣管護蓋磨損,足以生損害於吳運凱。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宇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運凱之證述。
(三)吳運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吳運凱衣服、機車受損情形照片,機車維修明細單。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否認毀損告訴人之上衣、機車。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兩人於停等紅燈時靠近爭吵過程中,被告罵「幹你娘老雞掰」同時,告訴人立即反應「幹,弄我衣服,操你媽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4號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上衣照片顯示之燒灼痕跡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13號卷第59頁)。再者,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復顯示,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被告前輪並非向前起駛,而係向左靠向告訴人機車,且背景傳來兩車擠壓聲音,約5秒後被告汽車前輪始回正前行離去(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4號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機車右側顯示之磨損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13號卷第25至29頁),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持香菸燙其右肩、刻意左切擦撞其機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屬無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在同地發生之同次紛爭中,於1分鐘內毀損告訴人上衣及機車,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行車紛爭,竟在道路上毀損對方財物,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單純出於行車糾紛之犯罪動機、逞凶鬥狠教訓對方之犯罪目的、前有毀損之犯罪科刑紀錄、使用點燃香菸灼燒及汽車擠壓磨損之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押時擔任高空作業工人及計程車司機、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且需扶養父母、患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於114年5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見被告依調解條款履行,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毀損行為過程中,併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穢言,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整體觀諸雙方當時衝突始末,既係出於行車糾紛,在此之前彼此並不認識,人生亦無其他交集,顯見被告罵告訴人之語句,僅係表達不滿,難認其主觀上有蓄意貶抑告訴人之意。又告訴人表達之言語,主要係指責被告不是,且帶有明顯怒氣,尚非單方面遭被告辱罵。而單以粗鄙之髒話,客觀上復難以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是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本案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