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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謝梨敏

  • 當事人
    丁恊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恊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恊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恊裕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琬羚」之人使用 ,而容任「曾琬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不特定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1日17時23分許電聯陳超陽,自稱係「生活市集」客 服,向陳超陽佯稱:之前購物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出現問題,要做後續賠償事宜,需確認身分資料云云。復電聯陳超陽,自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服,向陳超陽佯稱:需提供其他銀行帳號進行驗證,並依指示告知手機接收之驗證碼云云,致陳超陽陷於錯誤,提供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超陽玉山帳戶)及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超陽新光帳戶) 之帳號及所收取之驗證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陳超陽之個資,於112年3月1日18時45分許,向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yousee189」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 戶),並綁定陳超陽玉山帳戶及新光帳戶為約定連結存款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9時3分許、19時5分許,自陳超陽新光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於同日19時6分許、19時7分許,自陳超陽玉山帳戶轉帳50,000元、14,000元、500元、3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進行儲值,再以上開款項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GASH點數,其中於同日19時7分許以上開14,000元中之4,000元向樂點公司購買GASH點數4000點,再於同日19時19分許,使用本案門號為進階認證門號,將上開GASH點數4000點存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CBZNETWZVF」。 二、證據: ㈠被告丁恊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超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世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樂點公司、遊戲橘子公司交易明細。 ㈥本案門號申登資料。 ㈦告訴人陳超陽提出之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門號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自稱於114年1月間中風,另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取得其諒解,已繳回其犯罪所得200元,有本院收據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上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繳回,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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