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一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板橋原宿」建物大樓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乙○○則受僱於同址1樓之所有權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其等因靜雅堂公司於大樓1樓營業時間外,由乙○○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實施門禁管制而是否阻礙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家24小時營業權益乙事衍生糾紛,詎甲○○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2時許,甲○○先撥打電話報案上址板橋原宿建物1樓因裝修而暫停營業之便利商店內有小偷、有人要自殺云云,待乙○○趕至現場開門讓警消人員入內確認安全後欲離開之際,甲○○見狀竟緊隨乙○○之後,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乙○○進入電梯準備離開之際,隨同乙○○進入電梯,並站立電梯門口以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應予更正)阻擋電梯門關閉,乙○○因而步出電梯,甲○○亦緊跟乙○○離開,嗣乙○○再度返回時,甲○○又跟隨在後,接續在電梯前伸手拉住乙○○右手,欲阻止乙○○搭乘電梯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搭乘電梯及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於110年10月25日11時30分許,甲○○就上開便利商店裝修而暫停營業並在門口架設木門,是否阻逃生通道乙節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伸手強拉乙○○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應予更正),阻攔乙○○離開,乙○○並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為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為大樓總幹事、是管理人、有義務留下來,所以希望對方留下來處理逃生通道的事情,伊沒有主觀犯意,且告訴人配偶之前強制被判決無罪,伊才以為其行為沒有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於告訴人進入電梯準備離開之際,隨同進入電梯,並站立電梯門口以右手阻擋電梯門關閉,告訴人因而步出電梯,被告亦緊跟告訴人離開,嗣告訴人再度返回時,被告又跟隨在後,接續在電梯前伸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又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伸手強拉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59號卷《下稱審一卷》第81頁、114年度易字第551號卷《下稱審二卷》第54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譯文、監視器及現場錄影影片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所附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21頁至第134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其中稱之「強暴」者,乃廣義地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即若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
2.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用手擋住伊的去路不讓伊離開,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則係抓伊的手造成伊受傷等語(偵一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在電梯阻擋伊不讓伊走,並拉伊手,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則係徒手抓伊右手臂等語(偵一卷第36頁背面);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及錄影影片結果為(偵二卷第47頁):
(1)事實欄一部分:在事發時,被告緊隨在告訴人之後,告訴人進入電梯時,被告亦進入電梯,並以右手阻擋電梯關門,告訴人見狀旋即步出電梯,告訴人離開電梯時,被告左手欲拉扯告訴人右手,但遭告訴人甩開,告訴人則往屋外走去,被告亦緊隨在後,之後告訴人再度進入屋內,在電梯前等電梯時,被告自屋外走入,接近告訴人,並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手,告訴人隨即掙脫,被告並欲向前找告訴人,惟在場警員立即上前隔開被告,攔阻被告繼續騷擾告訴人,告訴人則搭電梯離開。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影片時間自1分30秒起至1分48秒止,用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則大聲喊叫警察救命、有人現行犯等語,雙方僵持不下。足見被告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站立電梯門口以右手阻擋電梯門關閉,並於告訴人步出電梯後再度返回時,又跟隨在後,接續在電梯前伸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導致告訴人須掙脫其拉扯,被告顯已當場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搭乘電梯離開;又其亦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有拉扯告訴人右手之舉止,導致告訴人大聲呼救,被告亦已當場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其上開行為均確有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或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
3.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查被告因上址建物之用益事宜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阻擋電梯門關閉及拉扯告訴人右手之動作,與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拉扯告訴人右手之舉止,均係對於強制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仍為之,主觀上自有直接故意,至為明確,其辯稱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洵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因告訴人配偶強制被判決無罪,伊才以為其行為沒有違法,沒有強制犯意云云,惟不同刑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不同,本就無從濫行比附援引,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況裁判者於自由心證運用之範圍內,係就卷內資料獨立認定事實,於法律適用之過程中,本於確信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認定之拘束,自亦無從以他案裁判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認無調查必要:
1.被告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均依被告書狀原文照引):
(1)「請求調查本案案址1樓又稱〈避難層〉如85年使字008號竣工圖及87年板變使061號變使圖及102年板變使279號變使圖說中對外逃生出入口到底是一樓中、左、右三個為主還是只能從甲乙丙丁梯逃往戶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二項所指走廊、門廳、室內對外通道不得專用等及第16條第2項所指的共同走廊應保持暢通,如上三張圖說的通道位置是不是對外逃生通道?」
(2)「請求調查新北市政府提供給新北市地檢屬另案函查回覆函中提到逃生通道於非營業時間關閉無關逃生通道檢討,何謂非營業時間?應以那一層非營業可以關〔閉避難層1樓〕室內對外逃生出 入口及通道等。」
2.惟本案就被告行為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有強制犯意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且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事項均僅與上址建物用益事項有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之動機為何,與其是否有強制罪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行無涉。是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先站立電梯門口以左手阻擋電梯門關閉,後又於告訴人離開後再度返回時跟隨在後,並在電梯前伸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其上開舉止均係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之相同動機,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所犯2次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上址建物之用益事宜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不思採和平、理性方式,而為本案強制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雖否認犯行,且仍執陳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審一卷第83頁);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審二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但不得逾120日;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另案因犯強制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可憑。從而,被告既有上開科刑前科,本件即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已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緩刑宣告。況被告該案亦同係與告訴人就上址建物用益事宜糾紛,而於110年10月20日為強制犯行(本案則為同年月22日、25日),況被告於本案仍否認犯行,顯見未能體悟己身過咎,欠缺守法之意識,難認其有何因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事,自仍有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從而,此部分主張認無理由。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伸手強拉告訴人右手,阻攔告訴人離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乙節,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審一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罪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