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賴昱志
- 被告林雨辰、黄致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辰 黄致祥 上列被告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辰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黄致祥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雨辰、黄致祥均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由林雨辰於民國112年1月5日 ,將其於同日甫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提供給黃致祥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7日註冊交友軟體「eatgether」之帳號「Johnny(@rwwrla)」,並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復於 同年5月18日,以上開帳號在交友軟體「eatgether」聯繫林佳琪,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琪佯稱:加入虛擬電商平台,並代墊買家下單費用,等賣家取貨後,可以賺得代墊費用1至2成的獲利云云,致林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同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至MAX數位資產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指定之「TezqAa6qV1BMPXDHX91M5NynxfCVRy8Xeh」電子錢包。嗣經林佳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雨辰、黄致祥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57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雨辰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給被告黄致祥;被告黄致祥固坦承有向被告林雨辰收取本案門號並交付給他人使用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雨辰辯稱:伊單純幫忙黄致祥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黄致祥則辯稱:伊沒有門號,伊本來都用家人的門號,後來因為跟家人吵架,所以家人把電話收回去,所以請林雨辰申辦0000000000號這個號碼,跟家人和好後就多一個門號,剛好洪鉉政說他要用,就給他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查: ㈠被告林雨辰、黄致祥均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有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林佳琪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受騙事實,告訴人林佳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074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佳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USDT鏈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訂單紀錄、提領記錄、入金記錄等截圖、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友軟體「eatgether」帳號「Johnny(@rwwrla)」之會員註冊資料1份、告訴人之MAX交易平台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4至58頁、第60至66頁)。堪認告訴人林佳琪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0 日止陸續匯款共23萬2,000元至MAX數位資產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指定之「TezqAa6qV1BMPXDHX91M5NynxfCVRy8Xeh」電子錢包等情明確。 ㈡被告林雨辰、黄致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而註冊所得之網路平台會員帳戶或者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連繫被害人,供作詐欺取財、得利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次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本案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應知之甚詳 ,況且被告林雨辰於112年1月5日、8日申辦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共18支門號;被告黃致祥於112年1月間名下尚有14支行動電話門號,復有被告林雨辰、黃致祥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可參(被告林雨辰部分見偵卷第87至98頁,被告黃致祥部分見偵卷第123至134頁),顯見被告等人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申請數量之限制,向其索要門號使用者大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且渠等異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顯與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常情不符,再被告黃致祥上開辯稱因無門號可用而向被告林雨辰借用本案門號乙節,然被告等人竟將本案門號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任意使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2人空言否認前開犯行,又被 告黃致祥又無法提供其將本案門號交付給案外人洪鉉政使用之相關證據,甚且洪鉉政於偵查時已明確供稱:伊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黃致祥也從未將這個門號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18頁),顯見渠等被告所辯不僅顯與證 人所述不符,也與常理不符,更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2人雖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本件被告2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 助力。 ㈡核被告林雨辰、黄致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林雨辰、黄致祥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 表現,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林雨辰、黄致祥有何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雨辰、黄致祥交出之本案門號,經被告等人交付後已非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虛擬貨幣 數量 1 112年6月30日14時23分許 (起訴書誤植為112年6月30日13時13分許) USDT 225 2 112年7月2日18時59分許 USDT 120 3 112年7月4日13時44分許 USDT 217 4 112年7月4日13時50分許 USDT 49 5 112年7月4日14時54分許 USDT 739.28 6 112年7月8日14時17分許 USDT 1584 7 112年7月10日19時10分許 USDT 465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