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汶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汶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胡汶伶與陳靜儀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9日6時20分許,同乘臺北客運910路線公車,並於公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捷運府中站,雙方在車內排隊等候下車時,卻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胡汶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車內徒手攻擊陳靜儀腳部未果,而先行下車在車外等候,待陳靜儀下車時,持雨傘趨前追打陳靜儀,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汶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靜儀發生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係對方先出手,我要保護自己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於113年6月19日6時20分許,同乘臺北客運910路線公車,並於公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捷運府中站,雙方在車內排隊等候下車時,卻因細故發生爭執,事後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調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6號卷第4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糾紛後,被告即於車內徒手攻擊告訴人腳部未果,而先行下車於車外等候,待告訴人下車時,再持雨傘趨前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搭乘之臺北客運910路線公車車內、車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於車內徒手攻擊告訴人腳部未果,而先行下車在外等候,待告訴人下車時,即持雨傘趨前攻擊告訴人等情,並經本院擷取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確有持雨傘攻擊告訴人,並致其受有上揭傷害,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係告訴人甫自公車下車之際,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被告之舉動,被告對此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暴力相向,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衝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雨傘1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雨傘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價值輕微,倘予沒收及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