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施吟蒨
- 當事人黃信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108年間開始 」更正為「108年5月14日」、第5至6行「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所示所取得之租金,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更正為「於收如附表所示之承租費用後,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120 、1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先後於收取如起訴書(下略)附表所示之承租費用後,均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告訴人陳朝坤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承租費用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衡以告訴人前以遠東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小 字第9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本息確定,惟經強制執行未果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9至20、22至23頁),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稱被告均置之不理,縱經強制執行亦無果等語(見易卷第43、57頁),案經起訴,被告雖聲稱願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歸還給告訴人(見審易卷第38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竟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有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29、33頁),本案經通緝到案,被告固終能坦承犯行,惟亦表示現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12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而無收入,與配偶、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7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0號被 告 黃信茂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茂前為遠東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8 年間開始,代該公司總經理陳朝坤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房屋外牆廣告看板出租予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藥局),並收取租金。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所示所取得之租金,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陳朝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告訴人陳朝坤收取附表所示租金之事實,惟辯稱:2萬4000元的部分我有交回公司,其他部分我當作是我幫告訴人另外管理套房的費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作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約書3份、大樹藥局提供之付款紀錄列印資料 被告有代告訴人收取上揭房屋廣告看板租金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租金月收入報表1份 被告未將附表所示租金交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08月9年至109年12月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廣告看板費用 2萬4000元 2 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同上 5萬4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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