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剛」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警察於113年9月3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05號房,經承租人趙婕彤同意搜索進入,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1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認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原因案件以外之施用毒品行為,亦均為該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將原因案件以外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原因案件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並無針對原因案件以外之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不得將具垂直關係而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予以割裂單獨追訴處罰,非唯避免產生重複訴追之風險(蓋合併執行戒癮治療仍非屬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予訴追之情形),亦在避免被告合併執行之戒癮治療處遇因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毒品行為受追訴處罰而中斷,導致無從貫徹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判斷,從而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施用毒品行為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徵,採取「先醫後懲」之刑事政策落空。是倘檢察官針對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合併執行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割裂單獨追訴處罰,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上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113年9月29日夜間,在其臺北市北投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戒癮治療原因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經依職權送再議,於114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71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戒癮治療原因案件之緩起訴期間為114年1月3日至115年7月2日,緩起訴處分負擔履行期間、命令遵守期間為114年1月3日至115年5月2日等情,有戒癮治療原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19號卷【下稱簡319號卷;本院卷及偵卷均以此略稱方式類推】第25至27頁)、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見簡319號卷第2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319號卷第1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剛」之人,以4,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87公克,驗餘總淨重1.85公克;下稱本件扣案毒品)並持有之(下稱本件持有部分)。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之不詳時間,施用本件扣案毒品以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件施用部分)後,另於同年9月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405號房內,原欲施用本件扣案毒品,惟因缺乏吸食工具而作罷,嗣於同日13時44分許為警查獲而扣得本件扣案毒品,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毒偵4816號卷第13至19頁)及偵訊(見毒偵4816號卷第91至95、129至131頁)時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4816號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816號卷第29至33頁)、現場暨本件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4816號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4816號卷第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4816號卷第6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816號卷第10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26號鑑定書(見毒偵4816號卷第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顯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本件扣案毒品,惟因事實上之障礙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且本件持有部分與本件施用部分,時期亦屬接近,堪認本件持有部分與本件施用部分具垂直之高、低度行為關係,而為本件施用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8日,將本件施用部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另單獨將本件持有部分簽分偵案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件施用部分於114年2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復於同年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施用部分為戒癮治療原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8日、同年月16日簽呈(見毒偵4816號卷第161至16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672號卷第7頁)在卷可考,顯見本件施用部分為戒癮治療原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應與戒癮治療原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合併執行,自不宜再將與本件施用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本件持有部分,予以割裂單獨追訴處罰,以免導致戒癮治療中斷,無從貫徹戒癮治療原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採行社區式治療處遇之裁量判斷,乃至悖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側重「先醫後懲」之刑事政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持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