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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鄧煜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再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36、39074、4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再發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含皮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再發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再發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衣潔自助洗衣店前,見林淑仙所有之黑色VIVO手機1支(含皮套)遺忘在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林淑仙返回上址遍尋不著上開手機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陳再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7巷口前,持自備鑰匙竊取陳文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並騎乘離去。嗣陳文俊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淑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再發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074卷第11至13頁,偵14736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46、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仙、被害人陳文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39074卷第15至16頁,偵41930卷第9至1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39074卷第31至34頁,偵41930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事實欄一所示之黑色VIVO手機1支(含皮套)係由告訴人林淑仙放置於自助洗衣店內椅子上後,旋即離開外出買東西,嗣告訴人林淑仙返回始發現上開手機遭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淑仙指訴明確(見偵39074卷第15至16頁),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相符(見偵39074卷第31至34頁),則被告於拿取上開手機時,上開手機既非放置於告訴人林淑仙周邊看管或供其可隨時察看,告訴人林淑仙亦未委由他人監看、注意,則本案物品當時即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於此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上開手機,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5、51、5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及竊盜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淑仙、被害人陳文俊,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查被告所侵占之黑色VIVO手機1支(含皮套)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均未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6、55至5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時28分許前不詳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明人士收受被害人葉金傳所管領而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普重機車)後,隨即騎車上路。嗣被害人葉金傳因上開普重機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車牌辨識系統,查知被告及證人羅明宗(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2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74巷往大溪方向,騎乘上開普重機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葉金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1份等件(見偵14736卷第9至13、15、17、25、61至62、66至67、103、105、121、123、193至194、215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2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74巷往大溪方向,騎乘上開普重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前往羅明宗住處,上開普重機車位於羅明宗住處,羅明宗先騎上開普重機車搭載伊出去,回程時羅明宗騎另一台機車,伊則騎上開普重機車,一起回到羅明宗住處,伊不知上開普重機車係贓車或他人所竊得,上開普重機車原本就停放在羅明宗住處,伊只是騎回原本的地方等語(見偵14736卷第9至13、61至62、193至194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46、53、55至56)。經查,訊據證人羅明宗於偵訊時證稱:其認識被告,其並未竊取上開普重機車,亦忘記當日為何跟被告見面,其沒有借被告機車,亦不知上開普重機車之來源等語(見偵14736卷第66至67、121、123頁)。是被告所辯雖與證人羅明宗所述非無齟齬,然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時地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車輛,亦難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實無從僅以檢察官論告意旨主張被告與羅明宗一人騎一輛機車,即認被告有何行徑詭異之處,更不能僅因被告有竊盜前科,即推認被告知悉上開普重機車為贓車,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以刑法收受贓物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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