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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彭全曄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智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智儀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智儀與劉兆勝、蘇益禾均素不相識,於民國112 年7 月20日15時10分許,3 人搭乘臺北客運656 號公車由土城開往臺北方向,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廣福國小公車站時,因葉智儀不滿劉兆勝望向其方向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仍有10餘人乘坐之公車內,先對劉兆勝辱稱:「看三小、神經病」等語,蘇益禾見狀即向葉智儀反應其聊天聲量過大,葉智儀復對蘇益禾辱稱:「甘你屁事、死人、幹你娘」等語,致劉兆勝、蘇益禾2人均受有侮辱。案經劉兆勝、蘇益禾告訴,因認被告葉智儀上開所為,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另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智儀涉犯有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對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出言辱罵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7 月20日並無搭乘過該班656 號公車,亦無在公車內罵過乘客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指訴、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呂振宇、謝佳霖112 年8 月14日職務報告、接收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通報顯示擷圖、工作紀錄簿輸入記事、處理內容擷圖等佐認,固堪認被告有於112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搭乘由土城往臺北方向行駛之臺北客運656 號公車內,與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間有發生口角糾紛之情屬實。然被告被訴有於該公車內分別對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出言上開粗鄙不雅等語等情,則除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單方片面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而被告復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等出言上開等語,是依上揭證據,縱認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於上開時地公車內有發生口角糾紛,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 人出言上開等語之事實。

㈡況縱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公車內,與告訴人2 人間發生口角糾紛,而分別對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出言上開「看三小、神經病」、「甘你屁事、死人、幹你娘」等語屬實,然觀其表意脈絡,亦均係於被告不滿告訴人等舉止態度、勸誡而發生口角後,所為情緒用語。且核諸被告上開分別對告訴人等所稱「看三小、神經病」、「甘你屁事、死人、幹你娘」,雖有造成告訴人等不快或難堪,然係其在案發當時因不滿告訴人等舉止態度、言語衝突過程中,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或屬被告個人生活習用之粗鄙冒犯用語,雖有粗俗不得體,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被訴上開對告訴人等辱罵行為,觀其上開表意脈絡,亦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有上開口角糾紛事實,然依上述理由,公訴意旨之舉證,仍尚不足證明確認被告有告訴人等指訴辱罵行為,縱認屬實亦難認已達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確實犯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或其他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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