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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俞秀美簡方毅吳丁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本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24、3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4與證人A01前為配偶,告訴人因不滿證人與被告廖本長有感情糾紛,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4時許,未經被告之同意,趁被告不注意之際,無故進入被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居處(地址詳卷),告訴人與證人在上址因故發生糾紛,告訴人見被告持手機欲進行報案,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伸手奪取被告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告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被告受有左臉鈍傷、告訴人則受有頸部前側多處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㈤全民醫院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一直被告訴人壓著,我不清楚告訴人脖子的傷怎麼來的;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他把我壓制在下面就開始打了,我連反制的機會都沒有,我沒有傷害的行為,他壓在我受傷的腰部,我連動都不敢動;告訴人為了感情糾紛來我家打我,我還是在家裡,如果在外面就算了,我為何要白白被他打?我連在家裡都會被人家打,我認為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我之前與被告、證人有過感情糾紛,所以我知道被告住所,接著我就上樓理論為何被告與證人會出現在被告住所,因為他們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再相處在一起,過程中我有以徒手推證人,被告見狀維護證人,我便抓住被告,被告開始還手接著我們就開始互毆,但我本身只有被抓傷;我跟證人講話時,我準備要對證人動手,被告看不下去,我就跟被告互相拉扯,我只記得被告抓我的脖子,我可能也有抓回去等語(見偵35597卷第12頁,偵30824卷第88頁)。證人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自己衝進來被告家,當時被告家門沒關好,告訴人進來房間對我動手,被告說如果再動手就會報警,告訴人就搶被告手機,告訴人搶完手機後就把被告推倒並壓住被告,我上前看到要拉也拉不開;告訴人衝上來就直接衝到被告2樓的公共空間,告訴人就開始跟我吵架,告訴人有跟我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看不下去,拿著手機說要報警,但因為手機遭告訴人搶來搶去,手機就掉到一旁床上,所以被告沒有報警成功,我看到他們2人手一直在撥來撥去,拉來拉去,告訴人後來佔上風,我要拉也拉不開,後來我看到告訴人壓著被告,最後告訴人站起來叫我下樓,說要出去外面講,我就跟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見偵35597卷第41頁,偵30824卷第90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前開證述之主要情節,佐以告訴人受有頸部前側多處抓痕之傷害等情,有全民醫院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5597卷第15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告訴人受有頸部前側多處抓痕之傷害,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

㈡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與證人前開㈠證述之主要情節,足認先出手之一方係告訴人,並堪認被告係於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之期間,見告訴人與證人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徒手奪取手機無法報警,為取回遭告訴人奪取之手機,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傷害告訴人成傷。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請告訴人離開,並且說如果告訴人不出去,我就要報警了,而且我已經把手機拿在手上,告訴人直接把我的手機拿走,當下情況混亂,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把我手機放在哪,然後告訴人就對我動手等語(見偵30824卷第89頁),互核被告與證人前開㈠證述之主要情節,亦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初,係為取回遭告訴人奪取之手機,嗣則因屈居下風遭告訴人壓制,為掙脫壓制始攻擊告訴人,故難認有何與告訴人互毆之意思。從而,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制止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制止告訴人妨害被告使用手機報警之行動自由等繼續犯行,並排除告訴人對證人及自己正在實施之傷害行為等防衛意思,而對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採取攻擊式之防衛。本院審酌防衛之情狀全然係由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且被告及證人遭告訴人實施現在不法侵害之身體、居住安寧及行動自由法益被害之程度均非屬輕微,故被告採取攻擊式之防衛,未與社會倫理相當性顯然失衡;併考量被告行為當下之客觀情狀,如欲遏止告訴人失序之行徑,已無其他較被告立即自行取回手機報警,藉由國家公權力迅速介入之方式更為有效之防衛方式存在,故被告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試圖取回手機、掙脫壓制,其所採取之攻擊式防衛行為,確係有效且未逾防衛必要性之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而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報復、互毆之動機而與告訴人互為傷害行為,且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3條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自難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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