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淑斐
關春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淑斐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關春麗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莊淑斐因不滿關春麗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工廠(下稱本案地點)產生噪音,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54分許,至本案地點與關春麗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莊淑斐手持雨傘毆打關春麗,關春麗則手持椅子毆打莊淑斐,雙方並互相拉扯,致莊淑斐受有頭皮撕裂傷約0.5至1公分、左側前臂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關春麗則受有頭部、右腕、左手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莊淑斐、關春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9、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莊淑斐、關春麗固均坦承其等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莊淑斐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告關春麗,我只有拿雨傘,雨傘沒有碰到她身體等語;被告關春麗則辯稱:被告莊淑斐拿雨傘打我的頭、肩膀,我怕她攻擊就拿一個椅子防衛,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到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淑斐、關春麗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莊淑斐、關春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8至9、24頁、易字卷第38、1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莊淑斐、關春麗於上揭時、地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莊淑斐手持雨傘毆打被告關春麗,被告關春麗則手持椅子毆打被告莊淑斐,雙方並互相拉扯,致被告莊淑斐受有頭皮撕裂傷約0.5至1公分、左側前臂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關春麗則受有頭部、右腕、左手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說明如下:
⒈被告莊淑斐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0月1日19時50分許帶把傘出門買晚餐,看到違法工廠在作業,我便向被告關春麗表示不要再製造噪音,我回來後還繼續看到被告關春麗在作業,我便衝進去跟她理論,被告關春麗就拿器具攻擊我的頭部,隨後我就被推出門外,本次衝突我頭部受傷、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拿雨傘是因為要警告被告關春麗,我只是敲敲她的門警告她,被告關春麗馬上就拿東西砸我的頭,我的手背都被被告關春麗抓傷,我當場流血送急診,我跟被告關春麗是有發生衝突及肢體碰觸,因為被告關春麗把我推到門外,我要搶回我的傘,當時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發生過程是被告關春麗他們是違法工廠在樓下作業一整天,我住樓上因為生病長期受到困擾覺得非常不舒服,晚上我下去本來是要買晚餐,順便看看他們還有沒有在做,我先拿雨傘敲他們的鐵門沒有人就去買晚餐,回來看到她還在做,我就進去跟她抗議說他們這樣製造噪音整天,這樣子我們住戶很不舒服,當時我只是拿雨傘比比她並沒有打到頭,她是一手抓住我的手,因我的另外一隻手拿著晚餐,我沒有其他的手和力量可以去打她,然後她就拿起地上的椅子砸我頭,並把我往門外推,後來我們在門外爭執搶雨傘,我有流血就坐救護車送急診,我除了頭部受傷外,身上也有一些瘀傷,傷勢如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寫等語(見易字卷第169頁)。
⒉被告關春麗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莊淑斐於113年10月1日19時50分許,突然衝進本案地點拿雨傘攻擊我,並對我說打你是警告我,她那時攻擊致我頭部、肩膀及右手有鈍傷,我一氣之下就跟她扭打,扭打期間我隨手拿椅子揮擊她,把她弄出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工作包裝、整理,被告莊淑斐就突然進來警告我、打我,所以我才要防衛,被告莊淑斐拿雨傘打我2次,我緊張之下就將小凳子拿高起來保護我自己,防衛被告莊淑斐拿雨傘打我,但我確實有跟被告莊淑斐發生肢體衝突,我有拿椅子揮被告莊淑斐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發生過程是我在做手工鎖片,被告莊淑斐就進來罵我,但我聽不懂,好像罵我類似違法工廠,我說哪有,我又沒有吵到她,然後她就進來拿雨傘比著我打就嚇到,我就拿椅子等著防著自己,那時候我已經被敲到頭了,造成我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除了頭部有被雨傘擊中外,還有右手手腕及左肩被擊中,然後我就抓住她的雨傘、把她推出去,她叫我放,我說不放,如果放她再抓狂起來又打我會怕,造成我受有右腕及左手之挫傷及擦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71至173頁)。
⒊被告莊淑斐部分:觀諸證人即被告關春麗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其就被告莊淑斐手持雨傘毆打其頭部、與其爭搶雨傘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之證述內容均為明確且互核一致之表述;又依證人即被告莊淑斐前揭供述或證述內容,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雨傘與被告關春麗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關春麗於同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右腕、左手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2頁),可見被告關春麗所受傷勢之部位亦其前揭供述或證述被告莊淑斐手持雨傘毆打其頭部、與其爭搶雨傘並發生肢體衝突等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即被告關春麗前揭供述或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莊淑斐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毆打被告關春麗並與其發生拉扯,致被告關春麗受有頭部、右腕、左手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莊淑斐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關春麗部分:
⑴觀諸證人即被告莊淑斐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其就被告關春麗持器具或椅子攻擊其頭部並將其推至門外,且其與被告關春麗爭搶雨傘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之證述內容均為明確且互核一致之表述,並與證人即被告關春麗前揭供述或證述其有與被告莊淑斐扭打、拿椅子揮擊被告莊淑斐、抓住其雨傘並將其推出等情大致相符;再被告莊淑斐於同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0.5至1公分、左側前臂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頁),可見被告莊淑斐所受傷勢之部位亦其前揭供述或證述被告關春麗持器具或椅子攻擊其頭部並將其推至門外,且其與被告關春麗爭搶雨傘並發生肢體衝突等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即被告莊淑斐前揭供述或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關春麗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椅子毆打被告莊淑斐並與其發生拉扯,致被告莊淑斐受有頭皮撕裂傷約0.5至1公分、左側前臂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關春麗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關春麗固辯稱其所為係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關春麗有於上揭時、地手持椅子毆打被告莊淑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關春麗所為顯係積極攻擊對方之行為,而非迴避之作為;參以被告關春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當時門打開著,可以隨時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173頁),可見被告關春麗非毫無迴避或逕自離開現場之可能性,竟捨此未為,反手持椅子毆打並拉扯被告莊淑斐,難認被告關春麗僅為正當防衛而無傷害之犯意,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竟以前揭方式互相傷害對方,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及其等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76至177頁)、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未扣案之雨傘1支及椅子1把雖分別為被告莊淑斐、關春麗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