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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俞秀美簡方毅吳丁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瑋珊
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法扶律師)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09號、114年度偵字第15988號、第5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9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A09於民國109年12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D000-K113409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雙方為網友關係。A09因對A1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跟蹤騷擾、恐嚇、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為各編號所示違反A1意願之騷擾行為,足以影響A1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1、A1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跟蹤騷擾罪,而告訴人A1為本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1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A1、A父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辯護人否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警詢中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亦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因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被告A09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1、423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亦無非法取供或違反程序取得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以署名寄件人A09之信件(本院易字卷第496頁)非被告所書寫,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該信件業經告訴人提出正本,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463頁),被告及辯護人亦不否認該信件形式上真正(本院易字卷第463頁),應認具備證據能力,至其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寄送A1,應為證明力之範疇,辯護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9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可能是是被冒名陷害云云,辯護人則謂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手機及電子信箱曾有遭盜用之情形,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應為他人冒用被告手機門號所為,又附表編號3至20所示電子郵件、信件、貼文等,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等語。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0所示時間,分別為各編號所示傳送訊息至A1、A父使用之手機、撥打電話予A1、傳送電子郵件、信件予A1或於網站中發表貼文,而A1、A父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因此心生畏懼等節,業據告訴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A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3235號卷〈下稱偵53235卷〉第28頁、114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下稱偵15988卷〉第112-113頁、本院易字卷第338-345、454-463頁),且有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2份(本院易字卷第351-360頁)、編號3所示「傅妍綸」於messenger傳送對話截圖(偵15988卷第123-129頁)、113年7月25日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3235卷第9、10頁)、編號5所示電子郵件2份(偵15988卷第145-146頁)、編號6所示貼文(偵15988卷第170-174頁)、編號7所示「Wu Silence」傳送對話截圖(偵15988卷第147-149頁)、編號8所示貼文截圖(15988卷第150頁)、編號9所示貼文(偵15988卷第151-152頁)、編號10①所示電子郵件、10②所示貼文(偵15988卷第153-154頁)、編號11所示貼文(偵15988卷第155-157頁)、編號12①、②所示電子信件、12③所示發文(偵15988卷第159-161、162、177頁)、編號13所示貼文(偵15988卷第14頁反面)、編號14所示信件2封(本院卷495-496頁)、編號15①所示電子信件、15②所示貼文(偵15988卷第179-180、178頁)、編號16、17、18①、②所示貼文(偵15988卷第183、188、198、201頁)、編號19①、②貼文兩份(偵15988卷第206、207頁)、編號20所示電子信件(偵15988卷第208頁)。

三、附表編號1、2、4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7月至9月27日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坦認不諱,上揭門號於113年7月23日21時24分至37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至A1使用之手機,另於編號4所示113年7月25日間有多次撥打A1電話,其基地台位置分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頂,該手機IMEI碼均為000000000000000號,堪信為同一人所為,而上開基地台,距離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僅150公尺、280公尺、450公尺等節,有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3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59-63頁、第361-365頁),上開訊息發送基地台與被告住處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佐以被告發送之訊息提及「憑什麼告我」、「您告我只會讓我有機會調查您好嗎」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7頁),而A1生平僅與被告間有性平及訴訟案件,此據告訴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53235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459-460頁),故堪信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及於編號4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A1,確為被告所為。

㈡被告用以發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之手機(即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3日12時38分、7月25日18時14分許有多次發送訊息至A父使用之手機,另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9月4日22時24分至29分許、9月11日10時51分許、9月14日22時6分至7分許、9月26日22時26分至52分許有多次發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至A父使用之手機,其手機發送基地亦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此有上開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59-60、63-67、69、80-84頁),衡以上開門號發送之訊息及撥打電話基地台,均與被告以上開門號發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之基地台相符,並提及「沙崙派出所報案歐?更好笑了」(本院易字卷第357頁),而與A1係於沙崙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相符,此訴訟中細節應僅有被訴之被告始能知悉,自亦堪信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為被告所發送。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傳送訊息中,表明知悉A1、A父之住處,並稱「您真的覺得我不敢在現實對付您嗎?」、「我搞不好有天站在你家樓下」、「我一定會繼續死纏他」、「要死大家一起死」、「真的不是我想威脅您們搬走」等語,客觀上係以未來之惡害通知A1及A父,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斷,顯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而有畏佈之感,A1、A父於本院審理中易證稱收受該簡訊後,擔心遭受不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9頁、第455頁),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時,有以加害之A1、A父生命、身體、財產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以被告提出113年7月23日零時36分手機接收之簡訊1份(偵53235卷第45頁),該內容為進行微軟驗證之驗證碼,客觀上無從證明告手機確有遭盜用之情,況若被告之門號遭冒用,冒用者豈有將驗證碼傳送至被告使用之門號,不僅使自己無法獲取驗證碼,更使被告因此知悉其電話號碼遭冒用之可能,且與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前往報警,陳稱其手機於113年9月27日14時遭人入侵使用簡訊一節不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憑(偵15988卷第235頁),因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手機門號係遭他人冒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附表編號3、5-20部分

㈠告訴人A1、A1女友莊○○前於110年間,認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文章侮辱A1、莊○○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嗣經檢察官認證據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2309號、110年度偵字第3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偵53235卷第16-19頁),嗣A1再因其受被告騷擾,向A1就讀大學提出校園性別案件申訴,經該校於113年7月31日轉請被告斯時就讀之淡江大學處理,被告提出書面說明,主張不認識A1,不知道為何遭申訴性平,不知以後還會有什麼莫名其妙之投訴或舉報,反之,是否要提告妨礙名譽才能獲得平靜、終止鬧劇等語,經該校於113年9月30日認定被告對A1成立性騷擾,建議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性平課程、勿再與A1接觸等節,有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性別平等教務委員會第113102號校園性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53235卷第38-42頁)。A1於提出性平申訴案件後,旋出現附表編號3、5①、②、6、8、9、10①、②、12①至③、15①、②、16、18②、19①、②、20所示貼文或電子信件,或抱怨A1提起性平惡搞他人,或稱將繼續騷擾、折磨、提告A1等語,而一再提及僅被告能知悉之遭A1申報性平案件及提告事項,且與被告發送之編號1、2所示簡訊將繼續死纏A1之意思相同,已堪信上開貼文或電子信件為被告所為。佐以:1.A1因受告訴人之騷擾,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註為「瘋子」,併予以封鎖一節,有A1於113年7月26日向警方提出之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53235卷第9頁),而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信件中,則載明「反正我頂多又被您當神經病 接著封鎖」等雙方訴訟中始能知悉之細節,又被告於性平調查中及警詢、偵查中始終陳稱其不認識A1(偵53235卷第5頁反面、偵15988卷第91頁反面-92頁),亦與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信件中,載明「我不是很理解為什麼你會說認識我...您告我時我的作筆錄的警察說的」之內容相符,益證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為被告所傳送。而編號10①所示電子郵件地址00000000000005.fju.edu.tw,為被告於輔仁大學申設之電子郵件位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偵15988卷第220頁),且內容與編號3以「傅妍綸」名義傳送之訊息,均係針對A1於家教網貼文所為,文意大致相同,益堪信其為被告所為。

2.編號5①係以發送電子郵件方式所為,主旨記載「可以不要再惡搞我了嗎,尤其性平。對不起」,除被告外,實無他人有必要傳送此僅與被告相關之請求信件予A1之必要,另「根本不知您長怎樣」,亦與被告一再表明不認識A1之立場相符,又5②電子郵件地址00000000000005.fju.edu.tw,為被告於輔仁大學申設之電子郵件位址,郵件中更清楚表明其為A09,併陳稱「我到底要如何對您性平」等語,益證附表編號5①、②電子信件為被告所寄送。

3.編號8、10②、11均係由暱稱「Wu Silence」所發送貼文,編號8、10②內容大致相同,不僅提及性平,且文中清楚提及「會盡快告告訴人及他在清大的女友」等語,與被告前與A1女友莊○○曾有訴訟關係,又編號10②陳明A1藉由清華性平會來淡江性平會鬧等語,編號10②更清楚表示A1意圖使A09名譽受損等語,堪信上開貼文為被告假以暱稱「Wu Silence」之名義所為。

4.編號9所示貼文中,所陳稱內容不僅與編號8、10②所指將對A1與莊○○提告之意旨相符,所提及「不要再說認識我」,亦與被告一貫表明不認識A1之立場相同,文內更提及被告前經A1與莊○○提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訴訟細節事項,加以所稱「不知道以後還會有什麼莫名其妙的投訴或舉報,反之,是否要提告妨害名譽才能獲得平靜,是否提告妨礙名譽才能終止鬧劇」之用字淺詞,與被告於前開性平會中提出之書面意見相同,堪信其為被告所為貼文無訛。

5.編號12①、②電子郵件網址「shelly000000000000oo.com(寄件人:黃OO)」,與編號5①所示電子郵件網址相同,就編號12①攻擊A1當家教之內容,亦與編號8、10①一致,而被告與A1係於109年12月31日於Wootalk認識,此據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15988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456頁),並有前開淡江大學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又文中提其「我爸在金門街278號郵局工作」,與被告於編號2傳送之簡訊中所稱「我爸就在金門街某郵局工作喔」(本院易字卷第357頁)內容相似,顯見編號12①、②為被告所寄送。又編號12③與被告寄送編號12①、②電子信件日期相同,且文意承前開10①電子信件所指要在現實中折磨A1之意旨,自堪信亦為被告所為。

6.編號15①電子郵件地址與編號5、12①、②所示電子郵件位址相同,且所提到「越搞我,檢舉我、提告我,我就越要死纏爛打」之意旨,亦與其於編號2所傳送訊息傳遞之想法一致。另編號15②貼文傳送IP位址為42.70.10.143,斯時為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此有清華大學提出之校園通報網事件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988卷第20、40頁),且A1於113年9月間,再因被告之騷擾行為,向被告斯時就讀之輔仁學校提出申訴,經該校於114年3月29日成功調和雙方,被告對於造成A1生活上困擾及心裡不愉快表達歉意,並簽訂調和協議書1份,此有輔仁大學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校園通報序號0000000號)校園事件案調和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15988卷第74-75頁),A1甫於113年9月間提出申訴,旋有附表編號15②所示貼文提及雙方調解事宜,此均足認上開貼文為被告所為。

7.編號16所示貼文IP位址為42.70.205.7,為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此有清華大學提出之校園通報網事件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988卷第23、41頁),又該貼文中不僅陳述A1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之訴訟細節事項,且所表示不要搬離金門街之意旨,亦與被告傳送編號1、2所示簡訊之意旨相同,自堪信其為被告所為貼文。8.編號18②所示貼文意旨認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故遭A1提出之性平申訴成立,另編號20貼文電子郵件地址與編號5、12①、②、15貼文之電子郵件地址相同,亦記載「淡江寄給您的性平書報告,也表明我就是個瘋子」,此均為雙方關於性平事件之細節,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為什麼要去騷擾清華的學生,因為他們都說我發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1頁),而與上開貼文意旨一致,足認上開貼文確為被告所寄送。

㈡編號7、11所示訊息傳送者均為「Wu Silence」,編號7對於A1知悉被告就讀學校,及所稱寄信人父親在溪崑郵局當局長,A1於提告時個資已曝光等語,核與被告傳送編號2所示簡訊意旨相同,編號11則提及A1「在沙崙派出所好有名」、將被告門號設定為「瘋子」,此等訴訟相關謝細節除被告外,顯非一般人所可知悉,堪信為被告所為。

㈢編號13電子郵件位址為shelly000000000000oo.com,不僅與被告前於編號5、12①、②所示電子郵件位址相同,並提及與其有訴訟糾紛之莊○○,加以寄送該貼文IP位址為「42.70.28.100」,斯時為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此有清華大學提出之校園通報網事件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988卷第17、37頁)各1份在卷可佐,衡以被告自113年9月28日改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53235卷第23頁),編號13所示電子信件為113年10月1日所寄送,距離被告申辦新門號時間僅2日,他人自無從知悉被告已更換其使用之手機門號,而能立即冒用該門號發布貼文,自堪信上揭貼文為被告所為無訛。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A1確有對被告為性侵害行為,被告卻於清大校園通報網發布前開足以毀損A1名譽之虛假內容,其有誹謗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14②所示信件,已陳明「寄到你家的吳安妮是我的假名」,文中所指欲繼續不當追求、知悉A1住處等語,亦與編號14①以吳安妮寄送之信件意旨相似,顯見編號14①、②所示信件為同一人所寄送無訛。又編號14②信件寄信人載明A09,寄信者地址及行動電話均與被告住處及手機門號相符,文內所提與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在Wootalk認識,為被告始知悉之事項,加以被告確有於編號2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發送訊息予A父,此經認定如前,而該信件中亦自承寄信者曾使用門號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A1家人,已堪信寄信者確為被告,佐以信件中所稱A1在性平會搞寄信者、不要再說認識寄信者等節,均與被告前開所為編號5所示電子郵件編號9所示貼文意旨相符,益證附表編號14①、②所示信件為被告所寄送。

㈤編號17所示貼文IP位址為42.70.76.238,為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此有清華大學提出之校園通報網事件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988卷第29、50頁),又該貼文中所陳將繼續折磨A1,亦與前開編號12③所示貼文、編號14信件之意旨一致,自堪信上開貼文亦為被告所為。

㈥編號18①所示貼文IP位址為42.70.76.238,為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此有清華大學提出之校園通報網事件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988卷第32、55頁),衡以該貼文強調將持續騷擾A1,亦與被告於前開14信件中主張相同,足認該貼文確為被告所為。

㈦被告與A1於網路交友網站認識,於附表所示時間,一再以A1對其提出性平案件、提告等事,撥打電話予A1生、以附表所示簡訊、電子信件、貼文、寄送信件等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並傳送A1對其性侵害之誹謗文字,明知A1前已將其門號封鎖並提出訴訟,被告卻始終不顧A1之意願,執意持續為附表所示行為,顯已影響A1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第4款規定:「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短時間反覆、持續為之,且依附表所示文字脈絡觀之,被告一再指稱A1任意提出性平、A1對其為性侵害,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依合理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A1心生畏懼,直接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欲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

㈧綜上,足認被告確有附表所示跟蹤搜擾、恐嚇及加重誹謗等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可不採信。至被告聲請調閱113年1月20日沙崙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0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另就附表編號1、2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業經公訴人補充此部分亦涉犯跟蹤騷擾罪(本院易字卷第452頁),本院應併予審酌。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犯,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期內,反覆或持續為附表編號1-20所示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跟蹤騷擾罪。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編號1、2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恐嚇舉動,同時侵害A1、A父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其恐嚇犯行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恐嚇、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其犯罪之目的相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並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09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58988號、第51115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20所示犯罪事實,與本案有實質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至114年度偵字第15988號、第51115號其餘移送併辦部分,或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A1所為跟蹤搜擾行為,或係警方於114年1月20日依法為告誡後所為,此有告誡書1份在卷可憑(偵15988卷第58頁),難認與本案為同一犯意,此部分應予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㈥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111年3月起,均於醫院規律就診,期間症狀穩定,完全沒有任何妄想、幻覺與行為問題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15988卷第95頁),佐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簡訊、信件、電子郵件、發布之貼文內容,語意通順,並無邏輯謬誤、文意前後不搭之情,堪信其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認知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難認有理由。

㈦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A1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僅因不滿A1,即不斷撥打電話、透過傳送訊息、電子郵件、信件、於網路貼文等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違反A1之個人意願,近半年時間內,反覆對其為騷擾、恐嚇、加重誹謗之行為,致使A1心生畏懼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此等網路暴力與人身恐嚇之行為顯然逾矩,行為自不宜寬貸,且迄未與A1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490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珽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9.編號19①、②貼文均提及前開110年間與A1間訴訟之細節及被告與A1係經由Wootalk認識等事項,且被告於111年間因A1對其提告,而知悉A1住處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15988卷第91頁反面),核與文中提及相隔2、3年再利機會取得A1個資之心態相符,益證上開貼文為被告所為。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3年7月23日21時24分至37分許間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內容為「憑什麼告我 您以為自己是誰 您真的覺得我對付不了嗎 好自為之 您告我只會讓我有機會調查您好嗎 偷偷跟您說 我知道您家在哪喔 信不信由您...您真的覺得我不敢在現實對付您嗎 繼續無視啊 不要後悔...您真的可以考慮搬家 我搞不好有天站在您家樓下 呵」之簡訊予A03,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A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 113年7月23日12時38分起至同年9月26日22時26分許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內容為「你兒子都不理我 真藍瘦(難受) 真香菇(想哭)」、「放心 我一定會繼續死纏他」、「要死大家一起死 都來提告」、「算您們倒楣 誰叫您們要住在金門街」、「真的不是我想威脅您們搬走」等簡訊至A父使用之手機門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A1及A父,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 113年7月23日某時 在臉書以messenger暱稱「傅○○」傳送訊息,內容:「1.建議可以臨近亞東醫院捷運站,最好在精神科更好。2.國中一小時500元真是少得可憐,要不要考慮更正為一小時1000元?剛好我妹是升國三生喔!3.要跟學生有其他交流喔?最好不要,觸怒老師可是會被提告的…4.封鎖就賺不到一小時1000元囉!」、「…其實我不是很能理解為什麼您會說您認識我…您告我時我得做筆錄的警察說的」、「反正我頂多又被您當神經病 接著封鎖、一直被封鎖其實蠻傷人的」、「我為我過去在網路上侮辱您的言論與情緒性字眼對不起」等語。 4 113年7月25日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電話予A1。 5 113年9月3日 20時49分、21時5分 ①以電子郵件信箱shelly000000000000oo.com傳送標題(寄件人:黃○○)「可以不要再惡搞我了嗎,尤其性平。對不起」之電子信件,內容:「我到底要如何對您性平?…根本不知道您長怎樣」等語。 ②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5.fju.edu.tw(寄件人:A09)傳送標題「用本名夠有誠意了嗎?我到底要如何對您性平?誰來救救我」之電子信件,內容:「對不起」 。 6 113年9月5日 在社群平台Threads,以暱稱「_lin_garbage」發表標題「A1先生,我才不是性平那種膚淺人類」之文章,內容:「我好想跟您(tsai justin)談情說愛」、「A1先生祝您性平夢到我歐」、「我對您愛不完」、「要性平咱們來看誰更變態」、「被他搞莫名興奮。真的會控制不住自己呢,A1」、「可惜他都無視我您知道嗎無論道歉再多次什麼尊嚴都沒有您重要」、「我就欠您愛我就大變態」、「我最最最愛的人祝您天天快樂雖然您討厭我啦」、「真的是無法直視照片的眼晴暈爛我承認我變態但我愛您」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7 113年9月11日 在Messenger以暱稱「Wu Silence」傳送訊息,內容:「你要不要去看醫生 你的認知有問題你知道嗎 這樣我這個好朋友會很困優歐 就別怪我往清大亂搞囉…真不懂你為何知道我之前讀淡江 連系都知道…你以為不回我就會放過你嗎 你這樣的認知會讓人感到可怕 你下一次要不要直接說在路上看到的路人是你愛人算了 認知異常 沒見面的網友對你性騷 改天不就更扯 這樣不行我會繼續吵清大叫他們關心你 或是你要我叫我爸到金門街關心也行喔 他在溪崑郵局當局長 也行歐在你提告時 個資早已曝光了好嗎…」等語。 8 113年9月14日  在臉書「家教網(找老師找學生免費刊登)」群組以暱稱「Wu Silence」發表「各位不好意思,千萬不要找清大A1當家教,免得被他告性平。我會盡快去提告他與他在清大的女朋友,委任律師全權代理,不希望更多人受害,抱歉。」等內容。 9 113年9月15日 在社群平台Threads,以暱稱「_write_a_psy_」發表標題「考不上台大的垃圾」文章,內容:「清大A1欠人告,我要提告莊○澂與A1…A1記得:不要再說認識我。」,並以貼圖方式發表「A1又申訴性平會,一樣又是網路截圖,訴求更誇張了,我去騷擾A1我連A1長什麼樣子都不知道根本不會想去騷擾,法院的不起訴,莊○○、A1都不採信了,性平會的澄清會願意採信嗎?一直沈默,不知道以後還會有什麼莫名其妙的投訴或舉報,反之,是否要提告"妨礙名譽"才能獲得平靜,是否提告"妨礙名譽"才能終止鬧劇」等語之貼文。 10 113年9月16日 ①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5.fju.edu.tw(寄件人:A09)傳送標題「您好~」之電子信件,內容:「同學,我承認我做人很失敗,但不要連我的錢都不收好嗎?我妹今年國三,她是真的要會考,我無法協助他,某些科目我是真的看不懂。我知道我可以去找別人,其實我是在你po家教文後,才再繼續搞你的…您不是說您認識我,至少提告與性平會總有這樣說啊…尤其性平會真的是很誇張…」等語。 ②在臉書「家教網(找老師找學生免費刊登)」以暱稱「Wu Silence」再度發表內容「各位不好意思,千萬不要找清大A1當家教,免得被他告性平。我會盡快去提告他與他在清大的女朋友,委任律師全權代理,不希望更多人受害,抱歉。」之文章,並以貼圖方式發表「公然侮辱+誹謗…2.意圖使A09身敗名裂…A1在清華性平會的指控…A1有明確意圖使A09在淡江名譽受損…其指控A09對A1不當追求,已確實傷及A09的人性尊嚴,公文提及A1卻拒絶受訪性平會調查…A1拒絶受訪性平會調查,卻藉由清華性平會來淡江性平會鬧…」等語。  11 113年9月22日 在臉書以messenger暱稱「Wu Silence」以貼圖方式發表下列截圖:「你在沙崙派出所好有名」、「為什麼要把我設為聯絡人」、「還暱稱我為<瘋子>」,並標註「A1人格分裂?」 12 113年9月27日 ①以電子郵件信箱shelly000000000000oo.com(寄件人:黃○○)傳送標題:「…實現在現實折磨你諾言…」之電子郵件,內容:「…不要找清華A1當家教,他一下檢舉性平會,一下提告,他在性平會說別人對他不當追求…他住○○○街○巷○號○樓之○,因為我爸在金門街278號之某郵局工作…我跟他是在109年12月31日之八校wootalk碰到的,反正清華A1所作所為都搞得我不得不搬回去樹林區…他只要去離他家最近的郵局就有客源…報上我的大名,接著問說我是誰的女兒,就有客源」等語。 ②以電子郵件信箱shelly000000000000oo.com(寄件人:黃○○)傳送內容:「除非您們搬走吧不然我也不會放過不是妨害自由是善意提醒啦就算我被起訴我在那就是有房子啊記得歐毀掉我等於毀掉您們自己…」之電子信件。 ③在清大校園通報網發文,標題:「貴校A1為什麼那麼敢惹我?我離他在新北的家近到讓我覺得噁」,內容:「...真的要應驗〈在現實折磨他了〉別後悔。在性平會檢舉我是沒用的...」等語。 13 113年10月1日 以電子郵件信箱shelly000000000000oo.com向清大校園通報網發佈標題「黑道討命」,內容:「清華大學A1對我性侵害,我好害怕我變成第二個林奕含,而且他在網路發布家教文,我好擔心更多人被A1狼師受害,他女友莊○○脾氣火暴,被她當小三,她會撂正義集團或天道盟或竹聯幫來教訓我,我不想死,但我好痛苦」等語,而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毀損A1名譽。 14 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 ①以寄件人「吳安妮」郵寄實體信件,內容:「我為我過去在網路上的所作所為道歉…重點是這樣叫正當追求了嗎…至於我如何知道你的資料,不便透露…」。 ②以寄件人「A09」郵寄實體信件,內容:「吳安妮是我的假名…就像109年12月31日第一次在八校wootalk碰到…我確實知道你家住在哪…我一定會持續不當追求,真不知道你到底想提告我幾次,反正要我不要再「騷擾」你和你家的人,只能很抱歉地跟你說「我不要」…你在性平委員會中提及的謊報自殺只是關心,還有我的電話不是讓你來提告我的,我的用意是希望你能信任我耶!對你家人打電話傳訊息,單純讓你家人知道我的存在…而且是你自己跟成功高中的輔導室與性平委員會說認識我耶…其實我跟你也沒見過…知道你個資是我有錯在先…而且你自己也在性平搞我…不用再說認識了」。 15 113年10月11日  ①以電子郵件信箱shelly000000000000oo.com(寄件人:黃○○)傳送標題「我要跟未來的同事打招呼!」之電子信件,內容:「你越搞我 檢舉我 提告我,我就越要死纏爛打。離開你得人生喔?恕我拒絕!」。 ②在清大校園通報網發文,標題:「貴校A1真的沒眼光」,內容:「...我死纏爛打是貴校A1的榮幸,好嗎?有膽就來調解啊...」 16 113年12月17日 在清大校園通報網發文,標題:「不同世界的過客」,內容:「貴校A1提告我這個瘋子,終於起訴了,我好替他高興...記得千萬不要搬離金門街...就一直離這麼近再好不過了,至少我可以去他經過的地方。」  17 113年12月24日 在清大校園通報網發文,標題:「祝我30歲以為當上立委,好對付貴校某人」,內容:「其實我也想好要如何修理貴校A1了,我未來想要從政,繼續折磨,繼續報復...」 18 113年12月26日 ①在清大校園通報網發文,標題:「阿彌陀佛」 ,內容:「我覺得我應該考慮離開臺灣,再打長途國際電話來騷擾貴校A1好再了...」等語。 ②在清大校園通報網發文,標題:「我是瘋子」,內容:「貴校A1提出性平,成立理由是我有病...那我就來鬧事..我就是要報復...我到底做了什麼,得到思覺失調...」等語   19 113年12月27日 ①在清大校園通報網發文,標題:「假裝悔改」,內容:「反正屆時法院判決,我就假裝對貴校A1有悔改就好,隨便騙一騙,大不了過個兩三年再繼續。置於他兩年前的提告,我消失也是騙他,好讓他放下戒心,再來不法取得他的個資」。 ②在清大校園通報網發文,標題:「好了啦」,內容:「貴校A1您真的覺得是因為您的外表,我才糾纏您嗎,我會去碰Woo是因為那裡才有好高中啊…不然只有照片,誰要騷擾您?…不過兩年前提告,員警說是從沙崙轉來的,當下我才驚覺您離我很近,才不法取得您的資料…」。 20 113年12月28日 以電子郵件信箱shelly000000000000oo.com(寄件人:黃○○)傳送標題:「反正起訴就起訴我也賴的理」,內容:「反正淡江寄給您的性平書報告,也表明我就是個瘋子,何必在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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