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徐子涵
- 當事人蔡瑋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行政法/林清老師」函授課程光碟拾捌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瑋哲明知或可得知悉「行政法/林清老師」函授課 程,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或散布,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透過設備連結上網際網 路,登入「狂人軟體」網站後,自該網站購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許可或授權、由不詳人士擅自重製之本案著作檔案光碟18片(下稱本案盜版光碟),旋於新北市樹林區居處,擅自以自己電腦設備重製本案著作(下稱本案盜版著作電子檔)於自備之隨身碟中,於112年9月間某日,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hine3627,以每套新臺幣(下同)2200元(運費60元 ,聲請書誤載為每套226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本案盜版著作電子檔之訊息,並出售4至5套本案盜版著作電子檔。嗣智基公司人員獲報察覺有異,遂於上開露天帳號向蔡瑋哲購得本案盜版光碟後,送志光教育科技集團總管理處人員鑑識,發現該檔案與正版商品不符,而報警處理並將本案盜版光碟交警扣案,經警循線於113年11月14日通知蔡瑋哲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琮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訊息列印畫面、本案盜版光碟之訂購明細、被告與買家之對話紀錄、本案盜版光碟之外觀照片、本案盜版光碟之檔案目錄、播放內容之列印畫面、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露天拍賣帳號shine3627會員資料查詢清單、交貨便資料之回復電 子信件、志光教育科技集團總管理處鑑識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銷售而為重製光碟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爲,應爲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盜版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擅 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另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 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仍應適用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數次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盜版光碟販賣,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代理人黃琮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盜版「行政法/林清老師」函授課程光碟18片,係被 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出4至5套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被告雖未供述確實數量,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之估算原則,被告犯罪所得為8800元( 計算式:2200元×4=88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黃琮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包裝紙袋1個,係被告用以包裝盜版光碟寄 送與智基公司人員收取,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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