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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楊筑婷初怡芃陳佳妤

  • 被告
    丁梓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梓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梓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梓賀於民國1l2年5、6月間,擔任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之「合 康天賦社區」之保全人員,陳○○則為該社區之物業主管,嗣丁梓 賀於112年7月間因社區更換保全公司而遭調離該社區,且有薪資爭議,丁梓賀因而對陳○○心生不滿,明知陳○○刊登在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之個人照片,係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未經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展示 ,且關於陳○○之姓名、照片、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 ,除經本人之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於1l2年7月17日上午8時4分許,意圖損害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著作權法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勳爵士jusZ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登入JKF網路論壇,並擅自將陳○○之姓名、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及攝影著作照片,以 性交易廣告方式張貼在該論壇文章內,致陳○○遭誤認為色情服務 之業者,不時接獲不明來電騷擾而受有損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梓賀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本案帳號雖為其所有,但其已多年未使用,並非其在論壇為上開貼文,是遭人盜用帳號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1l2年5至6月間,擔任新北市新莊區「合康 天賦社區」之保全人員,告訴人陳○○則為該社區之物業主 管(總幹事),被告於同年7月間因社區更換保全公司而 遭調離該社區,且本案帳號為被告所申辦,於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4分許本案帳號有在JKF網路論壇以性交易廣告 方式張貼告訴人之姓名、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及攝影著作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桃檢偵卷第17至19頁,新北檢偵卷第14頁),復有雷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麒公司)112年8月25日雷法字第202308251200號函檢附JKF論壇會員「勳爵 士jusZ00000000000」之註冊資料、告訴人遭盜用個人資 料之相關資料(含貼文者於JKF論壇張貼之廣告內容及個 人介面擷圖、告訴人遭騷擾之通話紀錄與攝影著作照片原始檔案)等件在卷可參(桃檢偵卷第29、33至35頁,新北檢偵卷第17頁),是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確經本案帳號作為不法使用,且告訴人所為攝影著作照片亦遭重製而公開傳輸、展示於JKF論壇等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確為使用本案帳號發布前開貼文之人,茲敘明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聽聞其個人的資料及照片遭上傳至JKF論壇,因其於112年7月10日10時許與 被告因薪資問題起爭執,其並封鎖被告,故其懷疑本件係被告所為,在JKF論壇上所張貼之「棻棻個人紓壓工作室 」所顯示之工作地址、聯絡人、連絡電話及照片皆為其本人所有,因被告為其前同事,所以會知悉其個人資料及工作地點,該貼文之照片應係從其IG所盜用、因為其的照片在IG是全部公開的,其因本件遭非法刊登照片資訊,不時接到不明騷擾電話,因要進行性交易的客人會打電話給其等語(桃檢偵卷第17至19頁,新北檢偵卷第14頁),經核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此外,被告亦自陳其曾追蹤告訴人之IG,且於112年7月10日及12日有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等語(桃檢偵卷第11至12頁,新北檢偵卷第5頁背面),可見被告於本件 案發前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被告可以取得告訴人公開於IG之攝影著作照片,亦知悉告訴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工作地址等個人資訊,此部分均與告訴人指訴上情相符。2、又觀前揭貼文,係由本案帳號於112年7月17日8時4分許發布(桃檢偵卷第33頁),而本案帳號「勳爵士jusZ00000000000」係由被告所註冊等情,有雷麒公司回覆函文在卷 可稽(桃檢偵卷第29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均坦認本案帳號為其所申辦,且其並未交由他人使用等節無訛(桃檢偵卷第10至11頁)。再依據雷麒公司回函所示,本案帳號最後登入之IP位址為「61.65.92.191」(桃檢偵卷第29頁),而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該IP位址確為其本人向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有線公司)所申辦使用等語(桃檢偵卷第11頁),並有全國數位有線公司112年10月25日(全)運管發字第202310250005 號函檢附IP位址「61.65.92.191」之申請使用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桃檢偵卷第21至23頁),顯示被告為上開IP位址之申設者,且該網路設備之裝機地址即為被告實際居住之新北市新莊區戶籍址(申裝日期為110年4月30日),堪認被告確為使用本案帳號之人;再佐以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於本件事發前與其產生嫌隙、且被告知悉並可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與IG之攝影著作照片種種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確因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前開時間使用本案帳號為前開貼文無疑。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使用網路之IP位址並非前述「61.65.92.191」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上開IP位址「61.65.92.191」為其本人向全國數位有線公司申辦使用,且經該公司函覆確認無訛,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在住處申設網路亦僅有其1人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嗣後改稱其並未使用上開「61.65.92.191」IP位址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提出IP查詢資料數紙,主張其使用之IP位址應為「150.117.222.205」或「101.10.59.148」云云(本院卷第65至77頁),然查此等IP位址是否真實、於本件案發時(112年7月間)是否確為被告所使用等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本院實無從僅以前開數紙IP查詢資料,即遽認本案帳號並非被告所使用。 4、被告雖另提出其於公司上下班之出勤表(本院卷第43至45頁),主張其係白班保全人員、其於112年7月17日8時許 係在上班,無法為本案貼文云云。然查,前開貼文係由本案帳號於112年7月17日8時4分許所發布(桃檢偵卷第33頁),縱此為被告之上班時間,然其仍可使用個人手機網路連線上網,尚無從僅以其發文之時段為上班時間,即認定該貼文絕非被告所為。況且,依據雷麒公司前揭回函所示,本案帳號所顯示之最後登入日期是「112年7月18日2時5分許」,登入之IP位址為「61.65.92.191」等情(桃檢偵卷第29頁),此恰與被告所提出勤表顯示之下班時間相符(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9時3分許下班,同年月18日6時43分許再上班),更可佐證被告有於其下班時間、使用設址於其住處之IP位址「61.65.92.191」登入JKF論壇,益徵 本案帳號於112年7月間確為被告所使用,並發布前揭貼文無訛。 5、是本案綜合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嫌隙,及本案帳號之申登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且本案帳號之最後登入IP位址為被告住處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為發布前開貼文之人,應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前開貼文非其所為、係詐欺集團盜用其帳戶發文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張貼前開貼文所附之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及照片(攝影著作),均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前述方式而揭露於JKF論壇中,使不特定人均得見聞,甚至使觀看者誤認告 訴人有在從事性交易乙情,足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與隱私權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後公開傳輸至JKF論壇,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 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與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均在同一社區工作,因細故產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恣意於不特定人可以任意瀏覽之論壇網頁上,公開張貼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照片並公布告訴人之姓名、聯絡資訊甚至偽稱告訴人從事性交易等節,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隱私及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未見分毫悔悟之意,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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