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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威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0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威皓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9月8日9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王威皓持用含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由王威皓之胞弟甲○○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26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係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倘檢察官裁量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即使未具體就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除檢察官之裁量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8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得尿液檢體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另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辦中,聲請人認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弱,遂經衡酌上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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