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0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廣于霙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翊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以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4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上址路邊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46073663號、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G445號)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亦涉犯詐欺犯行,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案件審理中,另同樣涉犯詐欺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060、28586、31182號偵查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而因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自應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即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始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以期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透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能控制或使其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59頁),且被告於114年4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鑑定,呈依托咪酯(Etomidate)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736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關於是否觀察勒戒乙節,被告意見略以:被告於警方查獲時隨即坦承有吸食毒品且積極配合尿液檢驗,吸毒乃因被告生活壓力緊繃,一時失慮為之,又觀察勒戒是對於吸毒者之人身自由限制,若係初犯應考量以戒癮治療為妥,況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吸毒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戒癮治療,且當刑罰處遇不能有效幫助被告改善惡習,即無法以此法發揮治療效果,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會隔離,有礙回歸社會。另戒癮治療能使被告現在生活受到較小影響,可以繼續工作扶養家人、未成年子女,亦可使被告從戒治所之大染缸中脫離,避免受到不良影響。請考量被告僅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有營造行業之穩定工作,須扶養及陪伴家人及2歲之未成年子女,並願意積極配合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且另案詐欺僅是交易糾紛,不影響被告戒癮治療,請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見被告114年9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㈣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被告因另案刑事追訴或執行而中斷戒癮治療之進行,致無法達成治療目的,並非僅因被告另涉他案,即一概排除其適用戒癮治療之可能。查:

⒈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案件審理中,至聲請書記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60、28586、31182號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聲請書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60、28586、31182號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素行欠佳」或「法治觀念薄弱」。

⒊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60、28586、31182號不起訴處分書比對,上開案件之性質相似,皆屬遊戲交易糾紛,則同類型之案件,已有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案件中,業已與被害人湯智德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湯智德於該案中具狀表示:被告並非有意詐欺,而係遊戲交易糾紛,因此才備案,希望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案件最終是否成立犯罪?抑或可能獲判無罪?或因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而得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有審酌之空間,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案件之判決結果,未必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⒋此外,若命被告入勒戒處所,是否仍有助於戒除毒癮,或反而使被告隔絕於家庭及社會,而有害於復歸,容有疑問。

⒌從而,檢察官以被告經涉犯詐欺等案件,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難認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是聲請意旨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