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楊展庚
- 被告呂彥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男 民國84年2月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9221301號 住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78巷4號2樓 居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93巷12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彥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 情汽車旅館」209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旅館房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90公克,驗餘淨重0.6888公克)及吸 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3678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宜再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呂彥德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78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38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顯見被告遵守法紀之觀念薄弱,未見有禁絕毒癮之決心,自不宜執行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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