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淑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淑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純粹就是情緒的發洩,沒有指名道姓,不是真的要恐嚇告訴人李映嫻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1分許,透過其姪女黃心誼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你有種給我用看看、叫黑道來」、「警告你給我亂用給妳死」等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43至44頁、簡上字卷第29、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雅庭名門113年度的社區主委,住戶決議要將頂樓全部改為鋪設人工草皮,故由我進行施作並於113年5月26日鋪設完成,施工當日被告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後續被告就把鋪設人工草皮的釘子撬開,把人工草皮搬至頂樓,我於113年11月9日透過社區群組加了被告姪女黃心誼的LINE並請黃心誼代為轉達仍需鋪設人工草皮,後來被告知道此事後便利用黃心誼的LINE傳送上開訊息給我,她這樣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已明確證稱其因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感到心生畏懼;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告訴人先來挑釁我,所以我才用黃心誼的LINE傳這些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44頁),可知被告確有藉上開訊息向告訴人揚威而取得優勢地位之意,是綜合觀察被告之主觀意思,及被告與告訴人因鋪設草皮問題發生糾紛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堪認被告係有惡害告知之主觀意思,且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接收上開訊息通常亦會感到心生畏懼,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上開行為將使告訴人感到心生畏懼一情,顯無可能推諉不知,卻仍為此行為,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無疑。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9時許」,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1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1份」。
㈢論罪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黃淑惠雖於偵訊中辯稱:我有傳送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是告訴人挑
釁的,我否認有恐嚇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是該罪之成立,須以使人心生恐懼為目的,而
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被害人,使
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
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
之。是否使人心生畏怖,應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綜合社會通
念判斷之(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用言語『你有種給我用看看』、『叫黑道來』、『警告你
給我亂用給妳死』等語,依一般日常言語,均係表示要『傷害
』、『殺死』對方之意,被告傳送上開言語,顯係表示要加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危害安全感。又告訴人李映嫻於警詢中稱:黃淑惠於LINE
私訊聊天室所傳的內容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
)。此足證被告上開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
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再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其傳送上開訊息之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
,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主觀上自有
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乃基於恐嚇之意思以傳送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恫嚇告訴人將加害於其
之生命、身體、自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是被
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不足採。」。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淑惠未能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且
被告犯後否認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惠為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19巷雅庭名門社區住戶,李映
嫻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淑惠因不滿社區決議
於頂樓公共空間即其住處門外鋪設人工草皮,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9時許,透過其姪女黃
心誼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李映嫻恫稱:「你有種給我
用看看、叫黑道來」、「警告你給我亂用給妳死」之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映嫻,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映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映嫻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人
認被告於該日傳送私訊涉及妨害名譽及於114年1月12日10時
20分傳送群組訊息涉及恐嚇及妨害名譽部分:就113年11月9
日私訊部分尚難認屬公然所為;而就114年1月12日群組訊息
部分並未指明對象,無從認定係對告訴人所為,或單純發洩
情緒而謾罵、揚言加害,是上開部分均不足以另構成犯罪,
惟如若各該部分均成立犯罪,亦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