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瑋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黃瑋琤與王凱弘因故生有糾紛,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5時10分許,王凱弘基傷害於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黃瑋琤經營之「維修先生」店鋪,徒手推翻、砸毀店內物品,致玻璃門軸及減壓器、現場陳列之手機保護貼、手機等3C商品、三層塑膠櫃、電扇、喇趴組等物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瑋琤,並以徒手拉扯、持物砸擊之方式攻擊黃瑋琤,致黃瑋琤受有鼻子及頭部鈍傷、頭皮擦挫傷、上背部挫傷、鼻骨骨折、雙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王凱弘所涉傷害、毀損犯行均經原審判決有罪);而黃瑋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接續以徒手推擠、拉扯王凱弘之方式,致王凱弘受有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瑋琤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王凱弘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告訴人之傷勢僅是於其防禦時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並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凱弘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至23、97至99頁),並有估價單(見偵卷第119至131頁)、新泰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至79頁)、雙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1至155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因其與本案被告前有糾紛,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有互相拉扯行為,其對被告也有攻擊跟傷害行為,然被告有用手抓其衣領,攻擊其脖子,其也被被告往後壓到牆上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5至23、97至99頁),稽之其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其上記載告訴人確實於案發時當日即前往就診,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本院簡上卷第54至56頁),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認被告確實有雙手推擠告訴人肩頸處,以左手緊抓告訴人右邊外套衣領處,並推擠拉扯告訴人肩頸處;後續被告跟告訴人亦可見有多次互相推擠行為,足徵告訴人前揭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部位,確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以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之上揭卷證,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因前有糾紛,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且2人均有出手動作,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頸部有擦挫傷等節也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99頁),足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不論由何人先動手、其動機為何,仍均屬互相傷害之互毆行為,彼此間應各自負傷害之責,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也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均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被告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並無足以影響本案量刑之因素存在,自未影響本院對於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4至56頁) 開啟被告黃瑋琤刑事辯護狀所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A00707C62861DE9D9Z000000000DF0000000F55D」之檔案: 1、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片時長4分59秒,畫面為四分格,僅有三格播放監視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12/24_14:31:58(右下監視器畫面稍快近1秒),並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上為案發店門口處、右上為由案發店內向門口方向拍攝、右下為由案發店門口向店內拍攝,被告黃瑋琤在店內使用手機。 2、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4/12/24_14:31:58至14:32:04許,畫面被告黃瑋琤在店內使用手機,2024/12/24_14:32:05至14:32:24許,被告黃瑋琤抬頭往店門口看,被告王凱弘(原審同為被告,於本案為告訴人)持木棍多次敲擊案發店門,木棍斷裂,隨後推開店門,進入店裡並破壞店內物品,一名男子(下稱A男)於店外觀看一陣子後,進店多次試圖阻止被告王凱弘,被告黃瑋琤拿出手機時,被告王凱弘試圖搶被告黃瑋琤手機未果,被告王凱弘將推放在一旁的物品推落,並推動玻璃櫃,致放於櫃上之螢幕掉落,2024/12/24_14:32:25至14:32:27許,被告王凱弘走向被告黃瑋琤,雙手推擠拉扯被告黃瑋琤肩頸部,2024/12/24_14:32:28至14:32:40許,被告黃瑋琤雙手推擠被告王凱弘肩頸處,以左手緊抓被告王凱弘右邊外套衣領處,並推擠拉扯被告王凱弘肩頸處,同時被告王凱弘伸手抓住被告黃瑋琤頭髮,期間A男多次試圖將兩人分開,2024/12/24_16:32:41至16:32:44許,被告黃瑋琤將被告王凱弘推出店外,被告王凱弘攜出店內一箱物品,2024/12/24_16:32:45至16:32:49許,被告王凱弘將該箱物品往被告黃瑋琤身上砸,後又另持店內塑膠櫃砸向被告黃瑋琤。 3、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4/12/24_16:32:50至16:32:58許,被告王凱弘走出店外將其外套脫下給A男後又走進店內,2024/12/24_16:32:59至16:33:03許,被告王凱弘拾起地上塑膠櫃砸向被告黃瑋琤,2024/12/24_16:33:04至16:33:06許,被告2人對話後,被告王凱弘伸手打被告黃瑋琤頭部,後被告黃瑋琤推打被告王凱弘,2024/12/24_16:33:07至16:33:20許,被告2人相互推擠,2024/12/24_16:33:22至16:33:27許,被告王凱弘多次以手撥挑被告黃瑋琤下巴,被告黃瑋琤將其手撥開,2024/12/24_16:33:28至16:33:33許,被告王凱弘走向外拾起地上物品轉身將該物品砸向被告黃瑋琤,2024/12/24_16:33:34至16:33:36許,被告2人持續叫囂,2024/12/24_16:33:37至16:33:39許,被告王凱弘試圖拆下店內木板隔門未果,2024/12/24_16:33:40至16:33:43許,被告黃瑋琤操作手機時,被告王凱弘將店內塑膠櫃砸向被告黃瑋琤頭部,2024/12/24_16:33:44至16:33:52許,被告2人相互叫囂,2024/12/24_16:33:53至16:34:26許,被告王凱弘試圖拿店內物品砸被告黃瑋琤,經A男勸阻後,被告王凱弘走出門外,於店外向店內叫囂。 4、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4/12/24_16:34:27至16:34:29許,被告王凱弘走進店內拿起放置於店內玻璃櫃上手機砸向被告黃瑋琤,2024/12/24_16:34:30至16:34:50許,被告王凱弘向被告黃瑋琤叫囂後,走出店外拾起一開始敲擊店門而斷裂之木棍,丟向被告黃瑋琤,A男試圖勸被告王凱弘,被告王凱弘拾起地上瓷製碎片多次砸向被告黃瑋琤,2024/12/24_16:34:51至16:34:53許,A男將被告王凱弘勸阻至店外,2024/12/24_16:34:54至16:34:57許,被告王凱弘掙脫A男,拿著另一瓷製碎片進店砸向被告黃瑋琤,2024/12/24_16:34:58至16:35:01許,被告王凱弘拿店內物品砸向被告黃瑋琤,2024/12/24_16:35:02至16:35:18許,被告2人對話後,被告王凱弘拿起店內電風扇多次敲擊被告黃瑋琤,直接將該電風扇砸向被告黃瑋琤,2024/12/24_16:35:02至16:35:18許,2024/12/24_16:35:19至16:35:29許,被告2人對話後,被告王凱弘拿起店內一紙箱及箱內物品退出店外,再將該二物砸向被告黃瑋琤,2024/12/24_16:35:30至16:36:59許,2人隔著A男持續相互叫囂。 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24_16:36:59許,檔案播放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