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庭翔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第39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庭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時當庭面告應於同年6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並非在監在押中,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4時10分許」更正為「4時50分許」,第8行「以此等強暴方式」更正為「以此等恐嚇方式」,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許庭翔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第二審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並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雖據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在伊一開始進去櫃臺時罵伊朋友,護理師幫伊檢傷時就沒有講這些話了,只有說傷口不要縫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時、地,有因傷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之事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2頁、簡上卷第39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1頁、簡上卷第67頁至第71頁),並有醫療機構通知、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簡上卷第81頁至第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辱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等方式妨礙伊進行檢傷工作,並威脅伊說弄得他這麼痛以後會來找伊算帳等等,後來院方通報警察到場後,被告才稍微配合進行檢傷及傷口包紮的工作等語(偵一卷第1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幫被告看傷口,被告突然開始罵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靠北」,當時伊是準備要檢傷,但根本還沒碰到被告傷口,被告就情緒爆發開始對著伊罵三字經,伊就趕快先閃開,因為怕被告會動手,被告的朋友也有勸阻說這樣沒辦法檢傷,但等伊彎下身體準備要檢傷,被告又開始說「靠北,你害我這麼痛,我到時候帶人來找你」,伊就停止動作並說要能配合檢傷伊才檢傷,被告朋友就把被告帶到旁邊柔性勸導,當時伊有怕被告打伊,事實上也讓伊沒辦法檢視傷口,另外急診室有很多病患,伊除了不能幫被告檢傷,也沒辦法照顧其他病患,也會擔心其他病患的安全等語(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由朋友推過來,被告說被東西刺到,伊看那感覺很像是刀傷,要看傷口深度,在伊要碰傷口的時候,被告就先罵髒話「幹你娘機掰」,伊就說要被告配合,被告朋友也有阻止要被告配合,被告就說傷口很痛叫伊不要碰說如果讓他很痛後面會來找伊,意思是如果讓伊很痛後面會來找伊算帳,被告說這句話跟罵髒話都是對著伊講,因為被告朋友是站在被告輪椅後面,這句話有妨害到伊工作,伊就先停止驗傷,說等被告可以配合再繼續,被告朋友也有勸導,後來警察跟被告媽媽都來了才完成檢傷等語(第69頁至第71頁),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伊確有罵髒話,也有情緒激動,伊傷口很痛然後跟護理師說伊不要缝等語(偵一卷第72頁),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及「靠北你害我這麼痛,我到時候帶人來找你」等惡言相向,且均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綜觀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靠北你害我這麼痛,我到時候帶人來找你」,已含有將夥同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客觀上足以使人有不安全之感受,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怕被告會動手等語,業如前述,則該等言論自屬恫嚇告訴人安危之手段,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乙節,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對於在場執行醫療業務中之告訴人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而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後,即因此不得不暫停檢傷,並影響其照護其他在場病患等醫療業務等節,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足認告訴人原本執行之醫療業務,已因被告恐嚇行為,造成客觀上之妨害。是被告所為,亦已該當對醫事人員為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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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第3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翔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庭翔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辱罵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
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
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
第39132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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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32號
被 告 許庭翔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翔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4時10分許,因傷至新北市○○區
○○路00號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
詎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在場欲為其檢傷之護理師吳怡萱
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持續大聲辱罵,足以貶
損吳怡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接續向之恫稱「靠北你害我
這麼痛,我到時候帶人來找你」等語,致吳怡萱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吳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
5條恐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