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泓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4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泓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列所載之「均因摔砸在地而不堪用」,更正為「均因摔砸在地而破裂或受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徒手將告訴人蔡毅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拉扯摔砸在地,致前土除、左側剎車桿、左側方向燈、左側車殼及安全帽破裂或受損,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又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被告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行車糾紛或情緒不佳,即恣意毀損他人車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均殊不足取;兼衡告訴人高一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蔡毅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遭毀損之情形(見偵57930卷第9頁,偵58695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調解,未遵期出席調解,未能與告訴人高一恩、蔡毅宏成立調解而賠償、彌補告訴人高一恩、蔡毅宏(見調偵247卷第2頁,調偵248卷第2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患有身心症(病名詳卷),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57930卷第3頁,偵58695卷第3頁、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之情節、手段、時間與空間均有明顯區隔,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歸屬主體,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反社會性及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被告現年19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等一切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000 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7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林泓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宇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前,與高一恩發生行車糾紛,遂徒手捶打高一恩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致令A車後車廂凹損,而減損該A車後車廂用益價值及外觀美
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高一恩。
㈡又於113年9月10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30
巷口停車格內,徒手拉扯蔡毅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令B車之前土除、
左側剎車桿、左側方向燈、左側車殼及蔡毅宏所有、放置B
車上之安全帽均因摔砸在地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毅宏
。
二、案經高一恩、蔡毅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高一恩、蔡毅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
並有A車毀損照片、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毀損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上開
所犯2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辱
罵告訴人高一恩「我幹你娘」、「操你媽機巴」等語,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曾為上開言論,且
告訴人高一恩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因與其友人有爭執,過程
中手甩到我後照鏡,就突然捶打我後車箱、辱罵我等語,是
縱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情緒激動時,因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不符公民禮儀之修養所述,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難認有何貶抑告訴人高一恩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反使聽聞者將此類粗俗言詞之發言者,評價為品位不佳、
人品不良,而遭致發言者落入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自難率
將之繩以妨害名譽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之毀損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
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