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葉逸如
- 被告楊茗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茗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茗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楊茗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獲得之財物(23,500元)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3,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5、65、6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向告訴人張哲瑋詐得23,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0號被 告 楊茗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茗程明知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ID:Lupo10328)向張哲瑋佯稱可到場施工,並於同日17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沐德食品有限公 司實地場勘,向該公司之合夥人兼員工張哲瑋報價施工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致使張哲瑋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8日匯款訂金2萬3500元至楊茗程之母親即同案被告鄭紫襄( 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楊茗程收受訂金 後,均未於約定之施工日期即112年5月11日、同年月14日出現,並藉詞拖延且最後拒不聯繫張哲瑋,張哲瑋始悉受騙。二、案經沐德食品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茗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收受訂金,惟未到場履約,且未退款予告訴人,辯稱係「前晚喝酒之個人因素」無法履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約定之履約時間數次假稱已經出發前往現場、車子在路上故障、找不到工具、要接師傅等理由拖延,實際上均未到場,嗣後拒不聯繫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紫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茗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訂金2萬3500元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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