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龎家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龎家禎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龐家禎」更正為「龎家禎」、第3至4行「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龎家禎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顏孜羽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05號
被 告 龎家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家禎於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雙和醫院急診室內,擅自拿取醫療用手套遭護理師顏孜羽勸
阻,而龐家禎因不滿顏孜羽之勸阻,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
意,以強暴方式,逕行將拿取之手套塞回顏孜羽胸口,導致
顏孜羽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
顏孜羽執行其醫療業務。
二、案經顏孜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家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孜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0月1日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傷害事件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強暴妨
害執行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