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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校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校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毆打」更正為「持水桶及保溫杯毆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陸校慶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家福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水桶及保溫杯,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該物客觀上價值低微,屬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
  被   告 陸校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校慶與李家福前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之收容人,二人並為上址信一舍18房舍友。詎陸校慶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許,在上址舍房內
    ,徒手毆打李家福,致李家福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
    右腕及左耳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校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家福提出之告訴狀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
    ○○○○113年5月15日北所戒字第11300089080號函所檢附之陳
    述書、舍房人員清冊、收容人資料表、就醫記錄、亞東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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