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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致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致富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被告為瘖啞人士,於偵訊時需透過手語通譯人員翻譯,有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身心發展較他人不易,其生活狀況自難與一般人比擬,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亦嚴重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衡其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 條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被   告 田致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致富係瘖啞人士,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3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室內,因不
    滿護理人員處理點滴事宜,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護理師連若馨背後
    毆打1下,致連若馨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後背鈍挫傷
    之傷害,而影響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連若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市警察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致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若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
    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
    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
    告係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惟查,本案被告
    僅毆打告訴人背部1下,衝突時間短暫,業據告訴人指訴明
    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壓迫告訴人身
    體之行為,並未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與刑法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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