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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景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鄭景嘉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告訴人洪仲彥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洪仲彥
    所有並放置於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990元)
    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洪仲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仲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
    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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