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元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元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6巷口」更正為「464巷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章元泰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偉翔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
被 告 章元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元泰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46巷口,見陳偉翔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
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
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離去。嗣陳偉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元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偉翔、證人黃秀鳳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被告購買機車之影像畫面截圖、
機車買賣訂購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竊取上開安全帽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安全帽,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